(2013)平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某快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某快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某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勤、张某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勤、张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9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辽AF5x**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凤城市途中,行至丹阜高速公路170公里+400米路段时,因该车驾驶员张某国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六名乘车人受伤,另一名乘车人死亡的后果。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辽AF5x**号驾驶员张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张某国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绝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1544.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4.4元、误工费10306.44元、护理费17517元、交通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3933元、鉴定费2020元,合计145572.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无病志和处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3%的系数标准计算;肇事司机已经负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9时55分,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国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AF5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沈阳方向沿丹阜高速公路驶往凤城方向,行至丹阜高速公路170公里+4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击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路外深沟内,造成乘车人原告唐某某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机张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眼挫裂伤、右肩背部外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肘外伤、腰部外伤、L1、L2、L3、L4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右髋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3、4腰椎双侧横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7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2012年11月7日,原告到凤城市中心医院就诊,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14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4日,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3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214.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3021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唐某某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属十级残;右侧6、7、8、9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被告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车内乘客受伤的侵权纠纷,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的复诊费属合理费用,并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为1544.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所系凤城市,其受伤后分别在本溪市和沈阳市住院治疗10天和7天,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凤城市住院治疗145天,应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3025元(50元/天×17天+15元/天×145天);⑶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住院162天,应为10306.44元(23223元÷365天×162天);⑷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3021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级护理天数为17天,每天按照两人标准计算,二级护理天数为145天,每天按照一人标准计算,应为16194.13元(33021元÷365天×179天);⑸交通费: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按照每天2元标准计算,原告两次到沈阳复诊,按照两人乘坐客车往返,每次160元标准计算,应为930元(2元/天×145天+160元/次×2人×2次);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居民户口,受伤时未满60周岁,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两处十级残,按九级残标准计算,应为92892元(23223元×20年×20%);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3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为13933元(23223元×3年×20%);⑻鉴定费:有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为202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844.9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十四万零八百四十四元九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九十六元,由被告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