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平,陈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蔡某平,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XX县委托代理人吕土金。被告陈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XX县。原告蔡某平诉被告陈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思思、贾亚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书记员赵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平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间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了XX县城新安街滨江商住城四栋一单元7栋702号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44.72平方米,建筑面积217.73平方米,属于商品房,价值10万元。2007年12月12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贷款购买的滨江商住城房产为女方所有,女方负责还清房屋贷款,第三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女方家里欠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归还了离婚前双方因购房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并依约归还了原告家属的借款4万元。2008年间,��告自行装修了上述房屋,并搬迁进去居住至今。今年的4月至9月间,原告多次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过户。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座落在xx县平乐镇新安街64号滨江商住城四栋一单元7栋702号房屋属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离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书,用以证实房屋现在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及房屋座落的位置;5.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离婚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1至5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199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9日生育儿子陈梓豪。2007年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XX县平乐镇新安街64号某某商住城某栋某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占地面积44.72平方米,建筑面积217.73平方米,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01042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桂房权证平字第××号。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协议如下:1.儿子陈某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生活费100元(小学)、200元(初中)、300元(高中)、500元(大学),直到学业结束。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摊,原告在不影响儿子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儿子,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2.双方共同贷款购买的滨江商住城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还清该房屋的贷款;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家属欠款由原告负责偿还;4.家中现有资金3万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必须支付1万元现金给原告用于归还原告家属的欠款,并于离婚后一周内付清;5.家具平均分配”。协议签好后,原、被告于当天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同时归还了上述房屋在银行的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双方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还清该房屋的贷款亦属有效条款,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自己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XX县XX镇XX街XX号某某商住城某栋某号房屋归原告蔡某平所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010421号,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平��第000113**号]。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桂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