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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松怀与被告魏世敏、杨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怀,魏世敏,杨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黄松怀,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世敏,男,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丹,女,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彬,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代表人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李旻珈,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松怀与被告魏世敏、杨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怀的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魏世敏、杨丹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旻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怀诉称,2012年11月11日23时27分许,原告驾驶湘FFE3**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港西路绿景桥十字路口路段行驶时,与魏世敏驾驶杨丹所有的湘A15E**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世敏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A15E**号车在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039元,其中:医疗费18600元、后段医药费500元、后段康复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误工费16492元(58.9元/天×280天)、护理费1767元(58.9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694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伤休时间太短。被告魏世敏、杨丹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认定,该事故造成湘A15E**号车辆损失为237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与原告一并协商。被告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湘A15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核减,建议核减比例为20%;司法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280天,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骨折误工最长时间为9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3时27分许,原告驾驶湘FFE3**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港西路绿景桥十字路口路段行驶时,与魏世敏驾驶的湘A15E**号轿车相撞,,造成黄松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魏世敏与黄松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松怀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8600元。原、被告协商认可对黄松怀的住院医药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按医保标准核减15%为1290元[(18600元-10000元)×15%]。黄松怀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黄克武(农民)护理。黄松怀出生于1968年4月5日,居住在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12组,农民。2013年8月21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黄松怀的伤情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左侧多肋骨折并血气胸形成,左肩锁关节分离,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十级伤残。3、预计后段医药费500元、康复费5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黄松怀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13年9月18日,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对黄松怀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时间出具鉴定意见,要求对黄松怀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本院组织黄松怀和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选择了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69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松怀自受伤之日全休90天。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该鉴定书。湘A15E**号车为杨丹所有,魏世敏借用杨丹的车驾驶,魏世敏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由杨丹在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黄松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后段医药费、后段康复费、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误工费5384.22元(21836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1767元(58.9元/天×30天),另外,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黄松怀的损失合计为47931.22元。魏世敏已支付黄松怀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黄克武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魏世敏的驾驶证、湘A15E**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魏世敏提交的湘A15E**号车的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交强险保险条款。本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694号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对于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694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认为伤休时间太短,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1836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误工费5384.22元(21836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47931.22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魏世敏与黄松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魏世敏与黄松怀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魏世敏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杨丹将车借给魏世敏驾驶并无过错,故杨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协商认可对黄松怀的住院医药费核减为1290元[(18600元-10000元)×15%],所核减费额由魏世敏与黄松怀各承担50%的责任。湘A15E**号车在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魏世敏赔偿50%。魏世敏应承担的责任由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魏世敏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险内理赔。原告住院医疗费17310元(18600元-1290元)、后段医药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8710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26731.22元(总损失47931.22元-医疗费18710元-核减医疗费1290元-鉴定费12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全额赔偿;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731.22元。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955元,即(总损失47931.22元-交强险内赔偿36731.22元-核减医疗费1290元)×50%。太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1686.22元。魏世敏赔偿原告645元,即(核减医疗费1290元×5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湘A15E**号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魏世敏亦未就该项损失提起反诉,故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魏世敏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松怀的经济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41686.22元。魏世敏赔偿645元,魏世敏已支付20000元,多支付的19355元由黄松怀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松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由魏世敏、黄松怀各负担4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荷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