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汝志峰诉被告田果、李心怡、李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志峰,田果,李心怡,李子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汝志峰,男,生于1974年12月4日。被告田果,女,生于1978年9月10日。被告李心怡,女,生于2002年6月22日。被告李子卿,男,生于2010年7月29日。被告李心怡、李子卿的法定代理人田果,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崆峒区城镇居民,无业。原告汝志峰诉被告田果、李心怡、李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志峰,被告田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崆峒区西郊小学的老师,被告田果是借款人李小军的妻子,李小军的女儿李心怡是我班的学生,我和李小军认识后成为朋友。2013年9月,李小军以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钱,我认为李小军这个人也可靠,就从同事冶老师那里借了30000.00元,同月15日中午,我将30000.00元交给了李小军。李小军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我让李小军按指印,因为没有找到印泥,李小军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写在条子上了。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0月10日晚,李小军因车祸死亡,三被告系借款人李小军的遗产继承人,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李小军生前债务30000.00元。被告田果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丈夫生前借其30000.00元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称我丈夫借钱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但据工头讲,工人工资到现在还没有发。所以这些钱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我丈夫去世后,债权人众多,整天在我家里要钱,我和孩子的生活都没有保障,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田果的丈夫李小军生前借原告30000.00元。2、证人冶龙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原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原告将此款借给李小军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存疑,认为按照我丈夫的借款习惯,应该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他的印章随身携带,这个条子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他本人平常的习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虽对此借条存疑,但并未否定,也未提供反证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是崆峒区西郊小学的老师,被告田果与借款人李小军系夫妻关系,其女儿李心怡曾是原告班里的学生,李小军因此和原告认识后成为朋友。2013年9月,李小军以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遂从同事冶龙生处借款30000.00元,同月15日中午,将这30000.00元又借交给了李小军。李小军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0月10日晚,借款人李小军因车祸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借款人李小军的遗产继承人,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李小军生前债务30000.00元。另查明,借款人人李小军的父母在借款人死亡前已去世,被告李子卿、李心怡系被告田果与李小军的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李小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人李小军生前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否定借款事实,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李小军生前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李小军所借原告现金30000.00元系李小军与被告田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田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丈夫李小军生前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田果在其丈夫去世后,应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被告田果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用途不清楚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小军所借原告现金30000.00元系李小军与被告田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子女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不当,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志峰偿还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汝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