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应才永与宁波奔轮轴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才永,宁波奔轮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应才永,系慈溪市长河才永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奔轮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村。法定代表人:潘水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才永诉被告宁波奔轮轴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才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本院依法收取328元,由原告应才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