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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仁虎、尹字才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虎,尹字才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仁虎。2009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丽萍。被告人尹字才。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超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孙仁虎及其辩护人潘丽萍、被告人尹字才及其辩护人马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尹字才、孙仁虎驾乘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镇东路花坛往北50米处,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劳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尹字才驾驶摩托车贴近被害人,被告人孙仁虎伸手夺得劳某佩戴的千足金手链1条(净重5.88克,价值人民币1705.2元)。2.同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尹字才、孙仁虎驾乘二轮摩托车,至长河镇南大路三江超市附近,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某不备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夺得陆某佩戴的黄金手链1条(重约17克,价值人民币4930元)。3.同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尹字才、孙仁虎驾乘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工业园区附近,趁驾驶摩托车的万某不备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夺得万某佩戴的千足金手链1条(净重12.84克,价值人民币3723.6元)。4.同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尹字才、孙仁虎驾乘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天元镇十甲村附近,趁骑三轮车的方某不备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夺得方某佩戴的足金手链1条(净重27.3克,价值人民币7917元)。5.同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尹字才、孙仁虎驾乘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长国机械厂附近,趁驾驶平板摩托车的袁某不备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夺得袁某佩戴的黄金手链1条(成色不详,无法估价)。6.同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尹字才、孙仁虎驾乘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附近,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某不备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夺得黄某佩戴的带有吊坠的千足金项链1条(吊坠和项链合计净重15.78克,价值人民币4339.5元)。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劳某、陆某、万某、方某、袁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监控视频截图、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仁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字才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仁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马超群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孙仁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尹字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仁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尹字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