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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石圣乾、田茂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圣乾,田茂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圣乾,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务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茂考,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两人携带匕首,由田茂考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花边岭广场公交车站台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林某1在站台等人,二人于是上前使用暴力拉拽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林某1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张邮政信用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串钥匙、一部oppo70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及现金22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圣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两人携带匕首,由田茂考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花边岭广场公交车站台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林某1在站台等人,两人于是上前使用暴力拉拽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林某1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张邮政信用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串钥匙、一部oppo70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及现金22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林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20日凌晨4时在惠城区河南岸花边岭公交车站台等朋友时被两名男子抢包(包内装有一部oppo牌手机、现金、钥匙等物品),其中一个拿铁棍的男子拉着其,另一个男子使劲地抢包,其大喊“抢劫”,两名男子抢到包后即逃跑,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是朋友,一起租住在惠城区水口镇龙津村委幼儿园附近出租屋,其和女朋友租住在204房,石圣乾、田茂考租住在205房,在2013年6月20日早上7时许,其看见石圣乾、田茂考两人开着摩托车回到出租屋,其借田茂考的该辆蓝色摩托车送女朋友上班。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人石圣乾、田茂考的出租屋提取一个黄色的摩托车头盔、一部粉红色手机、一把水果刀、一把匕首、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辆蓝色摩托车并予以扣押;破案后,上述白色oppo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林某1。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林某1对被抢现场、白色oppo手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对抢劫现场、同案人相互之间、作案工具蓝色摩托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的情况及两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610元。9、被告人石圣乾对抢劫被害人林某1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田茂考在开庭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结伙用拉拽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圣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茂考虽在侦查阶段不认罪,但开庭时表示认罪,量刑时也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作案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不予区分主从犯。至于携带匕首的问题,抓获被告人田茂考时,在其居住的房间缴获,被告人石圣乾也有稳定的供述和辩认。但鉴于两被告人作案时未使用匕首,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圣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田茂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