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执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天烁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鄂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天烁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鄂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睿昊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华岭,陈介明,王海君,申红霞,赵喜峰,乌云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221-1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天烁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鄂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神华家属楼2栋401号。法定代表人陈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包头市睿昊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华岭,曾用名王海花,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陈介明,1960年3月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海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申红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赵喜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执行人乌云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作出的(2012)包路诚证执字第0197号执行证书和(2011)包九原证经字第222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3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华岭所有的大宇蓝龙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查封被执行人乌云娜所有的神行者2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张敬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