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吉昌、张太芳与张勇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昌,张太芳,张勇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00号原告黄吉昌,男,汉族,1946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张太芳,女,汉族,194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斌、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君,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红,系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马爱红。上列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险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勇君赔偿原告154898.52元(详见附表);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君答辩:对原告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黄群贵驾驶粤YP35**号车与被告张勇君驾驶的粤RX1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群贵当场死亡,粤YP35**号车乘车人李龙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勇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群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发无责任。死者黄群贵为农村居民,未婚,两原告分别是死者的父母,均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至原告死亡之年各人的被扶养人年限分别为黄吉昌13年、张太芳16年,两原告共生育包括死者��内3名子女。粤RX10**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两原告同意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50000元予伤者李龙发。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合共318445.1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对两原告的损失合共318445.17元,结合原告自愿预留的交强险赔偿金额,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予两原告;超出部分258445.17元,由被告张勇君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7533.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00元予原告黄吉昌、张太芳。二、被告张勇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十日内赔偿77533.55元予原告黄吉昌、张太芳。三、驳回原告黄吉昌、张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9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两原告负担173.65元;被告张勇君负担1525.34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8200.5元28200.5元应计算27842元。依原告主张。二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5000元无票据,不予认可。酌定。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38.45元4185.5元应按照11200元/年计算,最多计算1人24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参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则计得:16742元/年÷365天×3人×3天×3次=1238.45元。四住宿费4050元13500元对住宿天数不予认可。150元/人×3人×3天×3次=4050元。五死亡赔偿金282956.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099.42元)285442.4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吉昌应计算13年。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吉昌7458.56元/年÷3人×13年+张太芳7458.56元/年÷3人×16年=72099.4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40000元不予认可。死者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