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先德与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德,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宛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徐先德,男。委托代理人郭钊,男,汉族。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建筑工程总公司(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先德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建筑工程总公司(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德的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18日,被告房屋改建,由原告徐先德施工,因工程款紧张,一切费用由施工方垫支,被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则从欠款之日起(自1999年6月1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利息计息,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65000元,利息自1999年6月1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至。被告辩称,1、从欠条看,1999年6月18日打的欠条,从1999年计算诉讼时效,超过两年;公司经过几次转手,我们从2006年接手后,不知道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笔欠款不属实,从法院通知应诉,了解到原告称的房子改建是由当时法人刘章才改建的,不存在由徐先德改建垫资,在原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转给赵天增时,也没有显示该笔欠款,我们认为该欠款是原法定代表人和本案原告之间的事情。欠条上所盖的公章和新店建筑公司公章不一致。该笔欠款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用于建造被告的育滨街办公楼。约定有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翻建房屋不是原告干的,是刘章才自己做的,与徐先德无关。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加盖的章和新店建筑公司的章不一致,对欠条形成的时间有异议,欠条形成于1999年,没有任何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既然是公司欠款,仅凭此欠条,不能说明欠款,应根据公司账务与欠条相印证。从几手转让公司,财务都未显示有该笔欠款。我们认为欠条不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公司因房屋破损需进行房屋改建,并由被告公司联系由原告徐先德负责改建原北屋瓦房,因工程款紧张,施工费用由原告徐先德垫支。被告施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刘章才对公司因改建房屋欠款一事无异议,但称欠条不是本人所写,对欠款数额及是否出具欠条的情况不能确定。原告徐先德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房屋改建,工程由徐先德施工,因资金紧缺,一切费用由施工方垫支。竣工后,共欠工程款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从即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利率计息。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1999年6月18日”。原告徐先德称欠条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章才所写,故每年过年都要找刘章才要求还钱,刘章才以自己2000年春天已不在公司工作为由要求原告找公司协商。对原告所诉欠款事项,被告称公司账目没有显示,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薛成海自10年前接手公司事务后从未听说过该笔债务,原告也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另查明,1995年3月23日,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为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国瑞;1999年2月6日,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为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国瑞,年检时实际法定代表人为刘章才;刘章才2000年春天左右不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天增,2002年或2003年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成海,现公司名称为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建筑工程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1999年6月18日,原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已就该建筑工程施工一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自该日起已经形成了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该日起,原告应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故该欠条的诉讼时效自1999年6月18日起计算两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章才虽认可原告曾向自己主张过债权,但也认可自己已于2000年春天左右不在公司工作,并告知了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薛成海对原告所诉欠款事项,自本人10年前接手公司事务后从未听说过,公司账目也没有显示,原告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提出原告所诉该笔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笔欠款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其它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先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徐先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 瑜代理审判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凤 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