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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邓跃武与李跃平、欧阳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跃武,李跃平,欧阳寺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邓跃武,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跃平,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阳寺丹,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跃平之妻。原告邓跃武与被告李跃平、欧阳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9月10日,本院依原告邓跃武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日依法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84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两被告的房产。本案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记录。原告邓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平、欧阳寺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跃武诉称,被告李跃平、欧阳寺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跃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半年,2010年5月10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欧阳寺丹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跃平、欧阳寺丹立即偿还原告邓跃武借款1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跃平、欧阳寺丹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邓跃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跃平、欧阳寺丹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李跃平、欧阳寺丹系夫妻关系,该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跃平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4、《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跃平向原告借现金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跃平、欧阳寺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邓跃武与被告李跃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跃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李跃平与被告欧阳寺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跃平向原告邓跃武立据借款170000元,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邓跃武要求被告李跃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跃平所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欧阳寺丹应对所欠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李跃平、欧阳寺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跃武借款170000元。被告欧阳寺丹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李跃平、欧阳寺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