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玉松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松。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潘足飞。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松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松及辩护人潘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玉松在担任青田县农业局科教与产业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青田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青田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在申报农业项目资金补助、农业龙头企业中提供帮助,并收受青田县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贿赂5万元、青田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倪某贿赂5000元和一台价值4000元的笔记本电脑、浙江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经理赖某贿赂2000元、5条三字头软中华香烟、一部价值3000元的Iphone苹果手机、4000元超市卡及300欧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黄玉松因害怕收受朱某贿赂被查处,当日将从朱某处收受的5万元退还给朱某的儿子朱某甲。同时被告人黄玉松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退赃94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玉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黄玉松辩称,一、2012年正月(农历)其收受朱某2万元的时间应是公历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其已将收受的5万元全部退还朱某,根据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收受后及时退还的不应认定为受贿;二、赖某送其的应属礼节上的来往,不应认定为受贿,且所送的5条软中华香烟并非三字头;三、其归案后及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受贿的事实,属自首;四、其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潘足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玉松在收受朱某的财物后,案发前已如数退还朱某,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不是受贿。理由如下:1、丽水市审计局的审计是例行审计,并没有任何针对性;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害怕收受贿赂而被查处的事实;3、若认为其中的3万元收受时间较长,但农历2012年正月(阳历是3月份左右)收受的2万元,3月份收受4月份就退还,应当属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二、被告人黄玉松在受贿罪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朱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三、被告人黄玉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2、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黄玉松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已退还朱某5万元,且归案后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赃94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玉松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玉松在担任青田县农业局科教与产业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青田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申报农业项目资金补助、农业龙头企业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贿赂。具体事实如下:1、农历2010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黄玉松在其家里收受朱某送的2万元;2、农历2011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黄玉松收受朱某送的1万元;3、农历2012年正月(公历为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玉松在其家里收受朱某送的2万元。2013年4月,丽水市审计局对朱某的公司进行审计,同月26日丽水市审计局到青田县农业局调取青田县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在青田县获得的各级财政补助项目的资料,被告人黄玉松获悉后,害怕自己收受朱某贿赂而被查处,于是当日联系朱某,并从其妹夫项某处借得5万元,连夜乘坐叶某驾驶的车赶往青田县腊口镇将从朱某处收受的5万元退还给朱某的儿子朱某甲。二、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玉松在担任青田县农业局科教与产业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青田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申报农业项目资金补助、农业龙头企业中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经理倪某贿赂。具体如下:1、农历2011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黄玉松收受倪某送的一台价值4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2、农历2012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黄玉松在其家楼下收受倪某送的5000元。三、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玉松在担任青田县农业局科教与产业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在申报农业项目资金补助、农业龙头企业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赖某贿赂。具体如下:1、2009年被告人黄玉松搬新家前的一天,在其家楼下收受赖某送的2000元;2、农历2009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黄玉松在其办公室收受赖某送的5条软中华香烟;3、农历2010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黄玉松在其办公室收受赖某送的2000元超市卡;4、农历2011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黄玉松在赖某养殖厂里,收受赖某送的300欧元;5、农历2012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黄玉松在其办公室收受了赖某送的2000元超市卡;6、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黄玉松收受赖某送的一部价值3000元的Iphone苹果手机。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黄玉松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8日被传唤到案。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黄玉松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94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玉松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黄玉松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玉松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受贿罪的主体;2、青田县农业局青农(2009)20号、(2012)20号、(2013)10号文件及浙江省青田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青职改办(2013)21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黄玉松的任职及职称评定情况;3、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黄玉松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退赃9400元的事实;4、丽水市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26日丽水市审计局到青田野龙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了解其在青田县获得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财政补助项目的情况;5、青田县农业局提供的《青田县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名单》,证明浙江某某养殖有限公司、青田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青田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获得县级以上龙头企业的情况;6、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被告人黄玉松银行账单查询,反映被告人黄玉松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账户存款情况,证明被告人黄玉松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倪某、赖某的证言,证明该三人为获得被告人黄玉松在农业项目补助、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过程中提供帮助向被告人行贿的事实。其中朱某的证言还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黄玉松因担心收受其贿赂被查处,执意当晚退还5万元给其儿子的事实。2、证人叶某、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黄玉松向项某借钱5万元,后连夜乘坐叶某驾驶的车赶往青田县腊口镇,将5万元退还给朱某儿子朱某甲的事实。三、被告人黄玉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黄玉松受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黄玉松及其辩护人潘足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黄玉松及其辩护人潘足飞提出“收受朱某的5万元,在案发前已如数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玉松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到“丽水市审计局对朱某的公司进行审计,并到青田县农业局调取该公司在青田县获得的各级财政补助项目的资料,其是担心收受朱某贿赂被查处,所以退还该5万元”,证人朱某2013年6月14日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中午,黄玉松打电话过来称审计部门到他办公室调取其公司项目的相关资料,朱某告诉黄玉松检察院也来找过其,黄玉松问朱某是不是丽水项目出了问题,朱某说自己也搞不清楚。当晚,黄玉松又打电话过来,执意要退还5万元,因其在外地,后黄玉松将5万元退还给其儿子”,这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而且从退还时间上看,被告人黄玉松有资金偿还能力时未予以退还,而此次退还的资金是从项某处借得,并连夜赶往青田县腊口镇退还给朱某儿子。综上,被告人黄玉松退还朱某5万元,是得知朱某被检察机关调查,担心自己收受朱某贿赂被查处,是基于掩饰犯罪、逃脱罪责而退出的款项,因此被告人黄玉松的退款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2、关于辩护人潘足飞提出“被告人黄玉松2012年农历正月收受朱某的2万元,于2013年4月份已全部退还,属于及时退还,不应认定受贿”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玉松退还该笔款项是同2010年、2011年收受的贿赂一并退还,同样基于害怕被查处、掩饰犯罪、逃脱罪责的目的,并非基于拒贿而退款,故对该2万元应认定为受贿;3、关于被告人黄玉松及其辩护人潘足飞提出“被告人黄玉松在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黄玉松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9日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告人黄玉松开始供述其收受朱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玉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立案侦查范围内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4、关于被告人黄玉松提出“赖某送其的应属礼节上的来往,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黄玉松与赖某并非亲友,平时没有人情来往,赖某送被告人黄玉松财物有赖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是为了其公司在农业项目补助、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过程中能得到被告人黄玉松的帮助,尽管赖某所送财物数额不大,但仍应认定为受贿;5、关于被告人黄玉松提出“赖某送其的5条软中华香烟并非三字头”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赖某的证言虽提到其送的为三字头软中华香烟,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5条香烟为普通软中华香烟;6、关于被告人黄玉松及其辩护人潘足飞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青田县农业局科教与产业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倪某、赖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黄玉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9400元由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