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兴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旭时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兴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法定代表人康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长华。被告高XX,男,1957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7********,汉族,住兴化市新世纪嘉园金桂苑*号楼***室。原告兴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长华、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兴化市新世纪嘉园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由原告开发建造,上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未转让之前,原告是原始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原告在清理新世纪嘉园小区遗留问题过程中,发现新世纪嘉园金桂苑4号楼A-32号车库已被非法占用。经调查,非法占用人为被告高XX,原告要求其搬出或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不予理睬,至今仍非法占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新世纪嘉园金桂苑4号楼南面A-32号车库(由东往西数第13间车库)腾空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新世纪嘉园金桂苑4号楼A-32号车库期间的使用费20000元(按每年5000元计算,非法占用时间约为4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XX辩称,车库是自己购买的,一起购买的还有讼争车库旁边的B-33号车库。但是购房发票及合同已找不到了,购买上述房屋及车库是由自己的妻子去办理的。经审理查明,兴化市新世纪嘉园金桂苑4号楼南面A-32号车库(由东往西数第13间)面积为26.99平方米,其原始所有权人为原告兴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协议购买了讼争车库西边的B-33号车库,同时将讼争车库A-32号车库非法占有,并将以上两个车库打通,但未支付A-32号车库的相关款项。2012年年底原告清理新世纪嘉园小区遗留问题过程中,发现该A-32号车库已被被告占用,于是要求被告从该车库搬出或支付相关款项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兴化市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高XX在未与原告协议购买并支付讼争车库的款项或者协议租赁并取得讼争车库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从2006年开始非法占有该讼争车库至今,原告作为该车库的原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车库并支付非法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被告高XX虽然提出该讼争车库系其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非法占有讼争车库期间的使用费,并以市场价5000元每年收取占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年的使用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非法占有使用本案讼争车库,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租金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判令被告高XX酌情赔偿原告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兴化市新世纪嘉园金桂苑4号楼南面A-32号车库(由东往西数第13间)腾空并返还原告兴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兴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兴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高XX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