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春天兰亭画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春天××画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春天××画室。经营者罗某,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系春天××画室教师,:×××6023。原告黄某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春天兰亭画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春天兰亭画室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6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副校长,双方约定年底工资为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兢兢业业工作,为被告创造了良好的经济及社会效益,但被告自2012年发放了原告工资4万元后,一直拒绝按合同发放剩余工资4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仍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岳劳仲案(2013)第27号劳动仲裁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拖欠的年度工资4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春天兰亭画室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资纠纷。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3月6日止,2013年3月9日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由原告本人签名认可,合同履行完毕、工资已结清;二、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49000元,而不是40000元;三、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于2012年10月起原告由副校长调整为教师,工资按月发放,每月3000元;四、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工作态度、教学能力、师德表现等方面表现不佳,被告于2012年10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给予改正错误,继续工作机会,原告答应被告,同时约定从2012年11月开始对原告的工作职责、薪酬额度及发放方式进行调整;五、原告负责的教学任务没有很好的完成,给被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六、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就合同履行及工资发放进行签字确认后,至今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七、原告申请仲裁后,自己拒不到庭,故劳动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2012年3月6日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春天兰亭画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第二条约定原告担任副校长职务。第四条约定被告实行年度工资制度,原告的工资总额为8万元,3月至7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原告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在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3月至9月,黄某从被告处签字领取工资共计31400元。2013年3月9日,黄某签字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兰亭画室和黄某合同到此解除,工资已结清”。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陈某的账户向黄某的账户转入6000元;2012年12月9日通过陈某的账户向黄某的账户转入6000元;2013年1月9日通过陈某的账户向黄某的账户转入3000元;2013年2月9日通过陈某的账户向黄某的账户转入3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拖欠工资问题提出仲裁申请,因黄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2013年6月25日,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仲案字(2013)第27号劳动仲裁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2012年3月至9月的黄某签字的工资表、黄某签字的合同解除及工资结清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春天兰亭画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月都向黄某支付了工资,2013年3月9日,黄某向被告确认至2013年2月止合同解除,工资已结清。至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已确认其在被告处工作应得的工资已结清,而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已无法律依据。原告述称其在2013年3月9日签字确认,系因被告很强势,原告不可能在正常情况下领取到自己的工资,在无可奈何之下签字,从而显示公平,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受威胁或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故对原告该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