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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08年2月21日,因诈骗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08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祝某对外虚构亲戚在政府部门担任要职,自己关系好、人脉广的事实,以承诺帮助被害人解决房屋界址、就业、承包工程等问题的方式,骗取人民币61200元。该款已被其全部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祝某经朋友金某介绍,承诺戴某可以将其儿子介绍到江山市交警大队当协警,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得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人祝某一直推托此事。2013年2月,因江山市巡特警大队招聘协警,被告人祝某得知该招聘要求低,带戴某儿子前去报名当了协警。2013年3月,戴某让被告人祝某帮忙介绍更好的工作,祝某承诺可以到江山市政府上班,并以此骗得人民币3000元。2、2012年12月,被告人祝某经朋友金某介绍,承诺陈某可以将其儿子介绍到江山市人民法院当驾驶员,以疏通关系为由,共骗得人民币14000元。3、2013年2月,被告人祝某经陈某介绍,承诺毛某丙可以将其介绍到江山市殡仪馆当驾驶员,以疏通关系为由,共骗得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祝某经亲戚毛某甲介绍,承诺帮助吴某承包江山宾馆的装潢工程,以送礼为由,骗得人民币1300元。之后,被告人祝某又承诺能够帮助吴某承接舟山一建筑工程,于3月12日至杭州,以给省领导送礼为由,骗得人民币7700元。8月初,祝某谎称承接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装潢工程需要交纳报名费,从吴某处骗得人民币500元。5、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祝某承诺毛某丁可以将其儿子介绍到江山市峡口镇水厂上班,以请客吃饭为由,骗得人民币3000元。6、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祝某承诺毛立刚可以将其儿子介绍到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当驾驶员,以请客吃饭为由,骗得人民币1700元。7、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祝某经朋友金某介绍,承诺帮助严某解决与邻居房屋的界址问题,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得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欠条、保证书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旅馆住宿人员详情、毛立刚自书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金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戴某、陈某、毛某丙、吴某、毛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祝某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