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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受贿罪,林甲滥用职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甲。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1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冯××。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作出原审判决。被告人林甲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6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林甲担任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副主任,并经班某会议确定被告人林甲全面负责玉环县招投标中心工作。期间,被告人林甲于2008年7月开始兼任县为民服务中心搬迁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林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住处附近等地多次非法收受万某某、陈某甲、林某乙、林某甲、曾某、林某丙、陈某乙送给的现金和超市购物卡,价值累计达人民币845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8年,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的弱电、空调和装饰工程准备招投标,郑某有意将该三个项目的招标代理交由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某的万某某承接。后,被告人林甲及郑某一起与万某某洽谈,并向万某某提出收取一定比例的返还款。事后,被告人林甲在其办公室分二次非法收受万某某的人民币30000元,再由被告人林甲将其中的15000元转交给郑某。2008年底,万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林甲及郑某在其招标代理业务中的帮忙,在被告人林甲住处附近送给被告人林甲两个各装有人民币8000元的信封,并授意被告人林甲将其中8000元转交给郑某,被告人林甲予以非法收受后将其中的8000元转交给郑某;2、2009年上半年,陈某甲所在的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某与县为民服务中心签订了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为了感谢时任县为民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林甲的关照,陈某甲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6000元;3、2008年,林某乙等人挂靠的浙江一方某某装饰实业有限公某承接到县为民服务中心装饰工程,为了与被告人林甲搞好关系和获得其对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某投标保函业务方面给予关照,从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底,林某乙、许某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住处、鼎隆公某等地分3次送给其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超市购物卡;4、2008年底,台州三盛制冷某某安装有限公某的林某甲承接了县为民服务中心空调项目,为了感谢承接到该工程和××合作银行综合大楼中央空调工程、在参加县空调工程己过程中获得被告人林甲的关照,从2008年底到2011年底,林某甲在其办公室、住处等地分5次送给其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超市购物卡;5、2009年,浙江大地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某玉环分公某负责人曾某为了使其代理的招投标工程甲能得到被告人林甲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1年底分3次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送给其合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超市购物卡;6、2011年,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某的林某丙为办临时交易证一事找到陈某乙帮忙,陈某乙找到被告人林甲办理了临时交易证。事后,为了感谢被告人林甲的帮忙,林某丙将价值人民币5000元超市购物卡交给陈某乙,让后者转送给被告人林甲。随后,陈某乙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将该5000元超市购物卡转交给被告人林甲。同日,陈某乙为了得到被告人林甲向招标工程业主方推荐招标代理业务方面的关照,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陈某乙为了得到被告人林甲向招标工程业主方推荐招标代理业务方面的关照,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2004年12月6日,玉环县委、县政府决定建立玉环县统一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工程丙投标、土地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活动;建立玉环县招标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下设县招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县为民服务中心合署办公,依法对县招投标中心市场交易活动实行监管。2008年6月12日,玉环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玉环县招投标中心,隶属县为民服务中心。2008年10月份至今,被告人林甲在担任县为民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分管并主持县招投标中心工作。玉环县人民政府调整县招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被告人林甲担任县招管办副主任。1、2009年11月9日,玉环县漩门工业城科技综合大楼建安工程在县招投标中心网等处发布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凭交易证及相关资料参加报名。期间,林某乙、陈丁、吴某某、韦某某等人共挂靠51家公某参与该工程投标报名。根据台州市和玉环县的相关规定,参加玉环县境内房某、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的公某需申请长期会员,即办理长期交易证才能参加工程丙投标报名。林某乙、陈丁挂靠的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某等6家公某未在玉环办理长期交易证,林某乙遂找被告人林甲帮忙办理临时交易证参加报名。被告人林甲明知林某乙挂靠多家公某欲参与该工程丙投标串标或陪标使用,指使工作人员李某某违反交易证办理规定给其办理了临时交易证参加报名。事后,林某乙与陈丁、韦某某、吴某某等人串通投标,但因林某乙等人串通投标、笼标未成而致使该工程乙。2009年12月18日,玉环县漩门工业城科技综合大楼建安工程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林某乙、陈丁等又挂靠42家公某参与报名,有3家公某未持交易证报名。其中,林某乙、陈丁挂靠的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某又通过被告人林甲帮忙办理临时交易证参加报名。2009年12月份,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某负责重新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注明该工程投标最高限价为7052.4788万元。2010年1月15日,林某乙、韦某某等人通过串通投标、笼标,由韦某某支付林某乙等人180余某某后,使其他投标人退出该工程的投标。最终,该工程由韦某某挂靠的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中标。2010年2月28日,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与玉环县漩门工业城开发有限公某以6971.9894万元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1月,玉环县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就玉环县金光大厦工程进行邀请招投标,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某的项目经理林某丙欲办理临时交易证参与该工程邀请投标,通过陈某乙找到被告人林甲帮忙,被告人林甲违反交易证办理规定指使办证人员施某某办理了临时交易证,后参加该工程邀请投标的3家公某均通过办理临时交易证参与交易。最终,该工程由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中标。2、2009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林甲担任县招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县招投标中心工作期间,应依法对县招投标中心市场交易活动实行监管却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安排专人和布置专题会议进行监督,放任他人挂靠公某参与串通投标活动,致使薛某某、张乙、林丁、李某某等10多起40余人串通投标犯罪案件发生,导致我县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严重混乱,使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利益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为被告人林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价值达84500元;另,被告人林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又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人林甲对起诉指控其收受陈某甲现金6000元、林某丙5000元超市卡的贿赂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1、受贿的第一节事实中,招投标代理是万某某与郑某联系,并不是与其联系,其不知道也没有共同收取万某某所送的返还款30000元。在事后万某某有给他两个信封并由其转交了一个给郑某,但信封内没有8000元,应该是3000-4000元;2、受贿的第三、四、五、六节事实中,林某乙、林某甲、曾某、陈某乙送给他超市卡、购物卡共29500元属实,但其与林某乙、林某甲是朋友关系,与陈某乙是同学关系,在过年时赠送小额礼卡应属正常的人情往来;曾某是考虑其为曾的公某在招投标时经常加班而送的辛苦费;均不应认定为受贿;3、在滥用职权一节中,其是让工作人员按正常工作要求办理临时交易证,并非明知不能办理仍指使他人办理临时交易证。且在玉环县金光大厦工程进行邀请招投标时,是考虑到玉城中学等六校搬迁时间的问题而从实际出发同意给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某等办理了临时交易证。故其上述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4、在玩忽职守一节中,玉环县招投标中心虽成立,但一直没有专门编制人员,其始终认真负责,工作落实到位,切实履行监督职责,没有放任他人挂靠多家公某参与招投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林甲的辩护人认为:1、在受贿的第一节事实中,起诉指控被告人林甲与郑某于2008年共同收受万某某的30000元证据不足。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关于送钱的时间和资金来源前后交代不一致,且证人郑某否认自己伙同被告人林甲受贿的事实,而被告人林甲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前后不一,供述不稳定;2、起诉指控被告人林甲将万某某送给郑某的8000元转交给郑某的行为与郑某构成共同受贿不正确。被告人林甲与郑某没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且万某某行贿时已将行贿款分装在两个信封内,明确各人得其中一信封内的款项,故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3、除了起诉指控受贿的第三节事实中林某在2008年底送的2000元超市卡及第六节事实中陈某乙为林某丙转送的5000元超市卡能认定为受贿外,其余应作为馈赠来认定。理由是:被告人林甲与林某乙有借贷关系,与林某甲、曾某、陈乙均有多年的同学或朋友交往,送超市卡的时间均发生在传统节日前,且单笔的金额相对较小,属正常的人情往来;林某乙和许某是为了保函业务方面的推荐关照而分两次送卡2000元和5000元,并非利用被告人林甲职务上的便利;曾某、林某甲的业务系由业主选定,与被告人林甲的职务无关。综上,被告人林甲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人员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也未为对方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4、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临时交易证和长期交易证的办理是各地自行出台的土政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林甲通过工作人员为林某乙等人办理临时交易证,系其职责范围内的合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2)造成串通投标结果的原因系林某乙等人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非林甲为林某乙等人办理了临时交易证的结果。且被告人林甲事先并不明知他人要串通投标。3)指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缺乏依据。5、指控的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招投标中心仅为招投标主体提供场所,其本身的职能并不包括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且招管办虽然依文件设立,但仅停留在文件上,并没有具体的人员编制和职能分工,更没有下设监督管理科具体负责管理监督,至今无法运作。尽管如此,被告人林甲仍亲力亲为,做到80%的招投标亲自到场监督。根据《关于规范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的调研报告》可知,造成玉环县招投标市场秩序混乱的原因十分复杂,但绝非被告人林甲不认真履行职责引起,更谈不上林甲严重不负责任。辩护人随案提供了《关于规范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的调研报告》和林甲的荣誉证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林甲一直担任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党委委员、副主任,并经县为民服务中心领导班某会议确定负责玉环县招投标中心工作。期间,被告人林甲于2007年3月16日兼任玉环县招投标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丙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于2008年7月15日兼任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搬迁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于2009年7月11日兼任玉环县招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2年4月13日在台州警示教育基地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该节事实,有被告人林甲的户籍信息、公务员履历、任职文件、会议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指控的三项罪名,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指控受贿的事实(一)2008年,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的弱电、空调和装饰工程准备招投标,郑某(另案处理)有意将该三个项目的招标代理交由浙江省成套工程丁有限公某的万某某(另案处理)承接,万某某允诺给予一定的招标返还款。工程丙投标结束后,被告人林甲在其办公室分二次非法收受万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并于收受后将其中的10000元、5000元人民币转交给郑某。2008年底,万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林甲及郑某在其招标代理业务中的帮忙,在被告人林甲住处附近送给被告人林甲两个各装有人民币8000元的信封,并授意被告人林甲将其中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8000元)转交给郑某,被告人林甲予以非法收受,后将另一信封(内有人民币8000元)转交给郑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甲在侦查阶段初期、中期的交代证明:2008年下半年,县为民服务中心搬迁工程中的空调、弱电、装饰三个项目招投标工作完成以后的,万某某分二次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言明让其与郑某分割,其于收受的当天将其中的10000元、5000元人民币转交给郑某。2008年底春节前的一个晚上,万某某为表示感谢在其家附近交给其两个普通牛皮纸信封(内各有人民币8000元)等物,要其将一个信封等物交给郑某。次日,其将其中一个信封(内有8000元人民币)交给了郑某。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1月及年底,依照约定分二次将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的返还金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交给其,让其和郑某分割。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被告人林甲和郑某在县为民服务中心三个项目招标代理上的关照,将两个信封(每个信封里装了人民币8000元)交给被告人林甲,并让其将其中一个信封交给郑某。3)证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08年6、7月,县为民服务中心新大楼项目即将启动,其打电话让万某某到其办公室,言明新为民服务中心的空调、装饰、弱电工程的招标代理让其代理。后万某某提出要拿出一定的比率作为返还款给其等人,其表示同意。2008年底,上述三个工程的招投标结束后,其接到万某某的电话,说按照事先的约定其拿了人民币10000元送给其,钱放在被告人林甲处。后被告人林甲将这10000元人民币交给其。在万某某拿到部分代理费后,被告人林甲到其办公室将5000元钱给其,说是万某某的招标代理费返还款。在万某某全部招标代理费结算后,被告人林甲到其办公室将人民币8000元给其,说是万某某的感谢费。实际上万某某拿出多少钱其并不清楚,但被告人林甲和其说是一人一半。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台州三盛制冷某某安装有限公某有支付了人民币65000元的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迁建工程戊调项目招标代理费。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浙江一方某某装饰实业有限公某有支付了55000元的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己代理费。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应该是没有支付过招标代理费给浙江成套工程丁有限公某。7)情况说明、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某(原浙江智建电子有限公某)为县为民服务中心弱电工程庚人,有支付了招标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8)招标代理协议书证明: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的中央空调工程、弱电工程、装饰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为浙江成套工程丁有限公某。9)建设工程己公告、招标文件证明: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的空调工程、弱电工程、装饰工程的清单及标底编制费分别为人民币45000元、65000元、55000元。10)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弱电工程辛同书、空调买卖及安装合同证明: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的装饰工程由浙江一方某某装饰实业有限公某承包,弱电工程由浙江智建电子有限公某承包,空调工程由台州三盛制冷某某安装有限公某承包。11)领款收据证明:林某甲为支付招标代理费从台州三盛制冷某某安装有限公某领取人民币65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该节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林甲在侦查阶段初、中期的交代和郑某在侦查阶段初期的交代,以及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就送钱的地点、金额、理由、大体的时间段等讲法一致,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林甲及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交代系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林甲收受万某某的人民币16000元后转交给郑善某某民币8000元,被告人林甲与郑某没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意思联络,不应作共同犯罪认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2009年上半年,陈某甲所在的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某承接到县为民服务中心厨房设备采购项目,为了感谢时任县为民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林甲的关照,陈某甲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林甲予以非法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报价文件、报价单、设计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8年,林某乙等人挂靠的浙江一方某某装饰实业有限公某承接到县为民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林某乙为获得被告人林甲的关照,于2008年下半年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林甲予以非法收受。2010年底、2011年底,为获得被告人林甲对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某投标保函业务方面的宣传关照,许某、林某乙分别在鼎隆公某内、被告人林甲的住处送给被告人林甲价值人民币5000元、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或消费卡,被告人林甲均予以非法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收受的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乙、许某、王某某、林某甲的证言、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担保机构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08年底,台州三盛制冷某某安装有限公某的林乙承接了县为民服务中心空调项目,为了感谢被告人林甲在该工程和××合作银行综合大楼中央空调工程己中的关照,并为了获取在今后空调招投标项目上的关照,从2008年底到2011年底,林某甲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住处等地分5次送给其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林甲均予以非法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收受的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甲、曾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空调买卖及安装合同、明细账、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营业办公大楼中央空调工程己公告、重新评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09年,浙江大地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某玉环分公某负责人曾某为了使其代理的招投标工程甲能得到被告人林甲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1年底分三次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送给其合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林甲均予以非法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收受的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1年,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某的林某丙为办临时交易证一事找到陈某乙帮忙,陈某乙遂找到被告人林甲帮忙办理了临时交易证。事后,为了感谢被告人林甲的帮忙,林某丙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交给陈某乙,让后者转送给被告人林甲。随后,陈某乙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将该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转交给被告人林甲,被告人林甲予以非法收受。同日,陈某乙为了得到被告人林甲向招标工程业主方推荐招标代理业务方面的关照,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林甲予以非法收受。2012年春节前,陈某乙为了得到被告人林甲向招标工程业主方推荐招标代理业务方面的关照,在被告人林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林甲予以非法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收受的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青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上述四节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作为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副主任并兼任玉环县招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其职务身份对林某乙、许某某、林某甲、曾某、陈某乙所从事的业务或有一定制约,或上述人员能够利用林甲的职务身份得到好处和关照,故林甲收受上述礼卡与其职务身份有关,应认定为受贿。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指控滥用职权的事实2004年12月6日,玉环县决定建立玉环县统一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2008年6月12日经玉环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玉环县招投标中心),依法进行工程丙投标、土地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活动;同时建立玉环县招标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下设县招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管办),与县为民服务中心合署办公,依法对县招投标中心市场交易活动实行监管。2009年11月9日,玉环县漩门工业城科技综合大楼建安工程在县招投标中心网等处发布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凭交易证及相关资料参加报名。期间,林某乙、陈丁、吴某某、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挂靠51家公某参与该工程投标报名。由于林某、陈丁挂靠的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某等6家公某未在玉环办理长期交易证,林某乙遂找被告人林甲帮忙办理临时交易证参加报名。被告人林甲明知林某乙挂靠多家公某欲参与该工程丙投标串标或陪标使用,仍指使工作人员李某某(已判)违反交易证办理习惯给其办理临时交易证参加报名。事后,因林某乙与陈丁、韦某某、吴某某等人串通投标、笼标未成而致使该工程乙。2009年12月18日,玉环县漩门工业城科技综合大楼建安工程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林某乙、陈丁等又挂靠42家公某参加报名,其中,林某乙、陈丁挂靠的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某由于没有长期交易证又办理了临时交易证参加报名。2009年12月份,浙江省成套工程丁有限公某负责重新发布招标文件,注明该工程投标最高限价为人民币7052.4788万元。2010年1月15日,韦某某、林某等人通过串通投标、笼标,使其他投标人退出该工程的投标。最终,该工程由韦某某挂靠的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中标。2010年2月28日,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与玉环县漩门工业城开发有限公某以人民币6971.9894万元签订施工合同。该节事实,有被告人林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万某某、林某乙、陈某乙、郑某、施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韦某某、华某、张某的证言、玉环县漩门工业城科技综合大楼建安工程丙投标的相关书证、林某乙、韦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玉环县招投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班某会议记录、县招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有关文件及会议纪要、台州市和玉环县的有关文件、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林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因为在项目招投标中都存在串标、笼标现象,林某乙办理临时交易证的目的是为了陪标、卖标用的,别人要是串标收购时他也能够多卖点钱。而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也称林甲应该是知道的。作为招投标中心管理人员专业角度来看,也应该清楚多报几家企业是用于某某。故被告人林甲辩解其不明知林某乙挂靠多家公某欲参与串标或陪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就该项罪名的指控,本院认为:滥用职权必须以合法的职权存在为前提条件,玉环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根据投标企业的注册所在地、投标项目的性质等因素确定投标人必须办理临时或者长期交易证才能参与报名,并且按照不同标准收费的做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除林某乙以外的其他串通投标案与林甲职务行为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起诉以同期发生了其他十余起串通投标案,致使投标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据此认定被告人林甲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亦属不当。故林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被告人林甲的供述和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林甲明知林某乙办理多份临时交易证进行招标报名是用于串通投标,仍然为其提供帮助,虽然关于交易证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但客观上仍然起到阻碍林某乙等人串通投标的作用,林甲行为帮助了串通投标,应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故对指控的该项罪名,本院予以变更。三、关于指控的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关于“2009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林甲担任县招投标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县招投标中心工作期间,依法负责对县招投标中心市场交易活动实行监管。但对如何做好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没有出台相关的制度,任职期间曾参与两次招投标专题调研。被告人林甲在职期间,玉环发生薛某某、张乙、林丁、李某某等10多起40余人串通投标犯罪案件,玉环县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严重混乱,使其他投标人无法再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利益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林甲的上述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有关文件等证据加以佐证,但尚无法证实被告人林甲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本案中,县招管办是依有关文件设立的,但具体的人员编制和职能分工均不明,更没有设立监督管理科具体负责管理监督。被告人林甲作为负责人在玉环县招管办未专门人员配制的情况下,仍应承担对招投标案件的监督职责,且有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林甲的交代能相互引证证实被告人林甲在其中也履行了一定的监督职责。根据《关于规范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的调研报告》,造成招投标市场混乱的主要原因有多种,查处的机制不完善。故不能认为造成全县招投标市场秩序混乱的原因完全是被告人林甲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引起的,被告人林甲的上述行为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甲的行为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7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均不成立,但被告人林甲明知他人进行串通投标,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串通投标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甲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慧杰审 判 员  黄友旺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