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何真与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真,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何真。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真诉被告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冠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真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214号名洲嘉园4幢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在该房屋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来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期限,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3、收据一张、银行转款凭条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冠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予以承认;案涉房屋因冠宇公司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而被法院依法查封,在解封之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解除查封之后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214号名洲嘉园4幢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在该房屋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77,900.00元。后来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原告已在该房屋内居住。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完自身所负的合同义务,现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了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真与被告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何真办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214号名洲嘉园4幢某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