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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胡某某、王某、肖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胡某某,王某,肖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13年2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06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酉港镇苗山村*组;2013年2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酉港镇花护村*组;2013年2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王某、肖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王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邀集被告人胡某某、王某、肖某某,并提议在酉港镇开个“宝场”(从事赌博活动),胡某某、王某、肖某某表示同意,四被告人并对营利分成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1日,龙某某将汉寿县酉港镇居委会外出务工人员梅景来的屋作为赌场,开始赌博活动。同年2月2日晚,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扣押赌资人民币5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王某、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王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汉寿县公安机关报案登记、到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温某某、徐某某、谌某某、周某某、梅某某、徐先某的证言;参赌人员李中训等20余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王某、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王某、肖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四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汉寿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评估调查报告,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王某、肖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风险,社区愿接受对其矫正,因此,本院对四名被告人均适用非监禁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名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