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发根与郁昌、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根,郁昌,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50号原告:王发根。委托代理人:汤小民。被告:郁昌。被告: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昌。原告王发根为与被告郁昌、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郁昌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方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发根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昌、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发根起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郁昌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时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时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郁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郁昌账户250万元,被告郁昌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郁昌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实际支付至2012年7月4日止。原告认为被告郁昌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而被告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郁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郁昌向原告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郁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80万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止为80万元,2013年7月4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款项暂合计为330万元;2、被告郁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3、被告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郁昌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郁昌、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王发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4日,被告郁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至2011年10月3日止,被告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蒋国平为被告郁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等事实;2、《借据》及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郁昌交付250万元借款的事实;3、《利息结算单》二份,以证明被告郁昌自2012年7月4日以后利息未付的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由此支付代理费8万元,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原告王发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且前后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郁昌、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郁昌与原告王发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未返还部分金额的5%支付。被告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蒋国平对被告郁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三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偿本息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湖州市凤凰支行以转账方式按约交付借款250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郁昌出具的《利息结算单》中载明2012年7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尚结欠利息60万元。上述债务至今未清偿,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王发根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由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发根与被告郁昌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郁昌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郁昌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较高利息计算标准,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有关于因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导致贷款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郁昌负担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蒋国平对上述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借款日为2011年8月4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并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现要求保证人之一的被告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昌追偿,亦有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发根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为80万元,2013年7月4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郁昌于上述期间内给付原告王发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郁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33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9140元,由被告郁昌、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张正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