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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学、马小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文学,马小娥,袁铁凡,袁铁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湖南省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娥。原审被告袁铁凡,男。原审被告袁铁山,男。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悟,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上诉人文学,原审被告袁铁凡、袁铁山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袁铁凡驾驶湘KP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径1710公里+700米(湘潭县白石镇新桥镇铺村均塘组地段时),与其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文议游(系两原告之子)相撞,造成文议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铁凡弃车逃逸。2012年10月10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铁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议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铁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两原告与袁铁凡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袁铁凡赔偿两原告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155000元,因抢救文议游发生的医药费9843.69元,亦由袁铁凡支付。法院依法判处袁铁凡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另查明,被告袁铁凡受让了袁铁山的湘KP35**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袁铁凡系湘KP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袁铁山为湘KP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议游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843.69元、丧葬费17760元(湖南省2011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6月)、死亡赔偿金148800元(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20年)、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6703.69元。原审判决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文议游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袁铁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铁凡负主要责任,文议游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袁铁凡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袁铁山为湘KP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己由被告袁铁凡支付,原告不能再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两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袁铁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法院在审理被告袁铁凡涉嫌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袁铁凡就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已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袁铁凡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后,可以向侵权人袁铁凡追偿。被告袁铁山虽系登记车主,但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袁铁凡归其所有,故被告袁铁山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学、马小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文学、马小娥对被告袁铁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文学、马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袁铁凡承担。一审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上诉人只应赔付被上诉人22377.60元。一审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2011-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总损失减去第三人已赔付的医疗费用9843.69元,只有177377.60元;第三人已实际支付了15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额里进行核减,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22377.60元;二、鉴于第三人袁铁凡系无证驾驶,故就上诉人赔付给被上诉人的22377.60元,上诉人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文学进行了口头答辩,其意见是:和肇事方已经就商业险进行了协调,交强险没有进行协调。原审被告袁铁凡、袁铁山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计算不当,有司法解释规定。对方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马小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各方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计算各项损失是否存在错误。1、上诉人文学的损失应以何年标准为依据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一审按照2012-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公司要求按照2011-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袁铁凡、袁铁山已支付的150000元是否应在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中扣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袁铁凡、袁铁山就赔偿问题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约定赔偿死者家属150000元,同时也明确约定了今后交强险的赔偿款亦支付给死者家属。因此该笔150000元应属于交强险之外交通事故双方约定赔付的款项,而交强险是上诉人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损失后必须进行赔偿的法定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要求核减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追偿权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已在判决书中明确了上诉人人保公司向袁铁凡追偿的权利,处理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