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朱克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朱克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07号原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双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聂祥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克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华庭公寓)**幢***号。代表人:卢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马货运公司)、朱克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申请对加多宝空罐受损情况予以鉴定,但因该标的物已不存在也无法明确情况下,本院决定不予鉴定。原告中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天马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物流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2时35分,被告朱克金驾驶浙L×××××号车、浙L×××××号挂车辆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陈明伟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S×××××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做出的编号000302599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克金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所承运的货物损失额为138296元、车辆损失为26000元、车辆运输费损失为6954.06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5976元,公估费用为9201.6元,被告朱克金是被告天马货运公司的雇员,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向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8296元、车辆停运损失15976元、车辆运输费6954.06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公估费9201.6元,合计196427.66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克金承担,被告天马货运公司对被告朱克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马货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货物损失不予认可,该车辆是普通的货车改装过的,停运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是非法运营,不承担车辆运输费用,车辆损失费过高,修理的主要是改装部分,公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克金未作答辩。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车辆运输费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费定损是20000元,公估费属于扩大损失,该费用即使是合理损失也属于鉴定费不予赔偿。车辆尾部被撞,根据鉴定评估,加多宝空罐受损金额是432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集物流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马货运公司系浙L×××××号车、浙L×××××号挂车所有人的事实;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做出的编号为0003025994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及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4.浙L×××××号车、浙L×××××号挂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浙L×××××号车、浙L×××××号挂车辆的投保情况;5.朱克金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健康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的事实;6.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交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S×××××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的206720只加多宝空罐为承运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的货物,原告与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7.包装物料分析证明、工作联系单、事故扣款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运的货物损失为138296元、原告已对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赔偿额为13829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公估费为9201.6元的事实;8.发票一份、杭州群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用料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皖S×××××号挂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额为26000元的事实;9.蒙城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运输发票六份、蒙城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单十六份、蒙城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一份、签收单二份、杭州群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皖S×××××挂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21天,停运损失为15976元的事实,原告车辆运输费损失6954.06元的事实;10.营运证两份,用以证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车辆有营运资格的事实;11.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停运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每个月结算的运费。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提供了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加多宝空罐损失48450元,扣除残值5238元,还有4321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天马货运公司、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朱克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天马货运公司认为行驶证上面写的是重型平板半挂车,原告的车子是经过违法改装的,因为违法改装导致修理时间过长、修理费用过高、停运损失过多,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计算他们的停运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行驶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天马货运认为虽然交警认定是被告天马货运公司全责,但是也有原告的原因;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出具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天马货运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与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有运输关系,不能证明以后还有运输关系;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正运输加多宝空罐,为此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天马货运公司、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货物的损失没有这么多,另外被告天马货运公司认为公估费太高,至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估费有相应的公估机构收取并开具了发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加多宝空罐的损失结合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天马货运公司认为事故原因是追尾,即只造成了车尾的损失,但是有些是在修理车头部分,车辆损失应当为2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为定损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定损,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为26000元,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反驳,为此对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天马货运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运时间过长,不是合理的修理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这辆车的营运证,具体的停运损失计算方式没有。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鉴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停运损失、运输费损失客观存在,具体金额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天马货运公司认为营运证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时间在2012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营运证颁发时间之前,说明事故车辆当时是非法营运;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从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营运并且有2012年11月13日的营运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较大,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天马货运公司认为该证据由蒙城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认为跟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作为停运损失、运输费损失的参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中集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多宝罐是饮料包装物品,发生事故后在野外,大部分已经毁损,即使有一小部分,按照从外观来看是完好的,但是根据饮料通则(GB19296-2003)等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已经无法使用;被告天马货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相应的公估机构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具体货物损失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2时35分,被告朱克金驾驶浙L×××××号车、浙L×××××号挂车辆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车辆与陈明伟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做出的编号000302599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克金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损坏及所承运的加多宝空罐货物损失。原告为维修受损的车辆,花时21天,费用26000元。为赔偿货物损失,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在蒙城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费中扣除了138296元,而原告作为货物实际承运人向蒙城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138296元。被告朱克金是被告天马货运公司的雇员,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及挂车向紫金财产保险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作为浙L×××××号车、浙L×××××号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天马货运公司作为被告朱克金的雇主,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克金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货物损失,原告中集物流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存在较大分歧,又因该受损的加多宝空罐已经客观不存在无法鉴定损失,参考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本院对空罐损失确定为82977.6元;2.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汽车维修过程中会发生停运损失,根据被告天马货运公司认为每个月最多10000元,以及参考市场行情,本院认为停运损失为8000元;3.车辆运输费,本院认为此事故确实造成运输费损失,对该费用确认为5000元;4.车辆损失费,根据实际发生为26000元;5.公估费有发票为准9201.6元。以上合计131179.2元。被告紫金保险北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27179.2元,由被告天马货运公司承担,被告朱克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4000元;二、被告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剩余经济损失127179.2元,被告朱克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减半收取2114.5元,由原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02.5元,被告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朱克金共同负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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