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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滦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滦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杜某将被害人李某丙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村小卖部附近与本村的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将被害人李某丙左耳部打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对被害人李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了自己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郑某证实,2013年5月17日9点多钟,我找到杜某,刚开始我俩逗着玩,后他就从我肚子上踢我,我被打后就给我丈夫李某丙打电话。我丈夫就问杜某为啥和娘们动手,杜某就上前打李某丙,他们就打一起了,杜某从李某丙面部打了好几下,李某丙就流血了,杜某就走了。3、证人李某甲、董某、李某乙分别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4、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公(冀滦南)鉴(法检)字(2013)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属轻伤。5、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杜某对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对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哲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