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恒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林顿印刷有限公司、尤金星、尤少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恒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林顿印刷有限公司,尤金星,尤少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组织机构代码:67847776-9。代表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鹏,男,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员工。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组织机构代码:77964730-9。法定代表人:尤金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恒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2869618-9。法定代表人:林秀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林顿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苏厝。组织机构代码:61190798-X。法定代表人:陈志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尤金星,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尤少凉,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泉州平安银行)因与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下称双星公司)、恒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下称恒星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林顿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林顿公司)、尤金星、尤少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星公司、恒星公司、林顿公司、尤金星、尤少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平安银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双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泉州)授信字(2012)第(A100140007120004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双星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计算。2012年8月7日,原告与双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双星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在2012年8月7日和2012年8月17日分两次如约向双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和450万元,期限分别为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和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从2013年5月21日起,双星公司开始出现不按期还息的情况,截止2013年7月20日,双星公司已拖欠利息105966.17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恒星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抵字(2012)第(A1001400071200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恒星公司愿意以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恒星公司厂房为原告和双星公司在约定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内连续达成的所有授信合同及其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双方同意恒星公司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第1.2条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该合同第1.4条约定恒星公司提供的抵押为独立的抵押,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恒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恒星公司仍应按该抵押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林顿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保字(2012)第(A100140007120004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林顿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双星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该合同第1.4条约定:保证合同由林顿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林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林顿公司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尤金星、尤少凉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保字(2012)第(A1001400071200045)号《个人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尤金星、尤少凉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双星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该合同第1.4条约定:个人保证合同由尤金星、尤少凉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尤金星、尤少凉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尤金星、尤少凉仍应按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双星公司拖欠贷款利息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第5.1条第(2)款及第5.2条第(2)款、第(5)款的约定,双星公司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双星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计收罚息,并可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依据《借款合同》第5.3条的约定,双星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4.2条、4.4条约定,双星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据《保证合同》第4.1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3)款的约定,林顿公司不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林顿公司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并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依据《个人保证合同》第4.1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3)款的约定,尤金星、尤少凉不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尤金星、尤少凉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并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双星公司签订的平银(泉州)贷字(2012)第(B1001400071200161)号《借款合同》;二、双星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含复利)(截止2013年7月20日欠息为105966.17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三、原告对恒星公司提供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的恒星公司厂房[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00140-0**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006**号、晋国用(2005)第01985号、晋国用(2006)第00798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林顿公司、尤金星、尤少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诉讼中贷款期限已经届满,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此外,林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应为300万元,其诉状中表述的“林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系笔误为由,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双星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含复利)(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截止2013年7月20日欠息为105966.17元)及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二、原告对恒星公司提供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的恒星公司厂房[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00140-0**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006**号、晋国用(2005)第01985号、晋国用(2006)第00798号]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双星公司如未清偿上述3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的债务,被告林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尤少凉、尤金星对上述双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星公司、恒星公司、林顿公司、尤金星、尤少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泉州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双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委托书(尤少凉担任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对尤金星所作的授权委托)等材料复印件、执行董事决议、预留印鉴,证明被告双星公司主体资格及双星公司申请授信的公司内部程序合章程、合法;三、恒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等材料复印件、执行董事决议、预留印鉴,证明被告恒星公司主体资格及恒星公司为双星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公司内部程序合章程、合法;四、林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等材料复印件、股东会决议、预留印鉴,证明被告林顿公司主体资格及被告林顿公司为双星公司提供保证的公司内部程序合章程、合法;五、尤金星、尤少凉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尤金星、尤少凉的主体资格;六、《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原告以相关数据从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账户交易流水及计息流水记录,证明原告与双星公司存在合法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双星公司的欠款金额和欠息明细;七、《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恒星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抵押权;八、《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林顿公司、尤金星、尤少凉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的保证权利。本案审理中,被告尤少凉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原告提供的平银(泉州)个保字(2012)第(A1001400071200045)号《个人保证合同》落款处“尤少凉”的签名非尤少凉本人书写,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保证合同落款处“尤少凉”的签名是否尤少凉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对此,原告确认上述保证合同上“尤少凉”的签名为尤金星代签,即该保证合同落款处“尤少凉”的签名不是尤少凉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被告尤少凉主张的相应的署名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作出自认,故没有必要进行相应的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双星公司、恒星公司、林顿公司、尤金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尤少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合同》提出异议,主张其本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从《个人保证合同》落款处甲方(保证人)一栏看,签署的是“尤少凉尤金星代”并在“尤金星代”处捺指纹。如前所述,原告确认上述保证合同上“尤少凉”的签名不是尤少凉本人所书写,主张该签名为尤金星代签。但原告并未提供尤少凉授权尤金星代其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证据,至于原告在证据二中有提供了一份委托书,系2011年7月29日尤少凉作为当时的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签署一份内容为双星公司委托尤金星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和开展业务的委托书,并由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材料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即使能够确定上述公证材料的真实性,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所体现的也是尤少凉以时任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双星公司委托尤金星处理公司相关日常事务和开展业务等,并未体现尤少凉个人授权委托尤金星代表其签署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担保文件。故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合同》中尤金星提供担保的内容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个人保证合同》中尤少凉提供担保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公司作出相关决议的证据、证明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流水、计息流水记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各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双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授信字(2012)第(A100140007120004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双星公司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2012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恒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抵字(2012)第(A100140007120004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星公司以址于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的恒星公司厂房[根据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00140-0**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00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晋国用(2005)第01985号、晋国用(2006)第00798号],为原告和双星公司在约定的800万元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内连续达成的所有授信合同及其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双方同时约定,恒星公司提供的抵押为独立的抵押,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恒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恒星公司仍应按该抵押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取得了晋房他证陈埭字第011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林顿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保字(2012)第(A100140007120004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林顿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双星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由林顿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林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林顿公司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尤金星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保字(2012)第(A1001400071200045)号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尤金星作为保证人为双星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由尤金星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尤金星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尤金星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个人保证合同》另将尤少凉列为保证人,但尤少凉本人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7日,原告与双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贷字(2012)第(B100140007120016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00万元给双星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双星公司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双星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原告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7日分两次向双星公司各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和4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7日。从2013年5月21日起,双星公司开始出现不按期还息的情况,截止2013年7月20日,双星公司拖欠利息105966.1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星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复利,恒星公司、林顿公司、尤金星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泉州平安银行遂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各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和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泉州平安银行与被告双星公司、恒星公司、林顿公司、尤金星、尤少凉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尤金星、尤少凉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泉州平安银行与被告双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恒星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林顿公司、尤金星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应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双星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星公司在借款期间未按期还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双星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星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址于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的恒星公司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00140-0**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006**号,土地使用证号:晋国用(2005)第01985号、晋国用(2006)第00798号]为双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且本案涉诉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即前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恒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双星公司追偿。被告林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双星公司的相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故林顿公司应对上述3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金星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对双星公司的相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故尤金星应对上述8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林顿公司、尤金星应各自对上述相应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星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尤少凉亦对双星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尤金星代尤少凉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尤少凉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尤少凉授权尤金星代其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尤少凉对本案双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双星公司、恒星公司、林顿公司、尤金星、尤少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其中至2013年7月20日的欠息为105966.17元;罚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逾期贷款本金金额8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二、如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恒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址于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的恒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00140-0**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006**号,土地使用证号:晋国用(2005)第01985号、晋国用(2006)第00798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尤金星对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如不按期清偿上述其中3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的债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林顿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42元,由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恒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林顿印刷有限公司、尤金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泉州双星鞋塑有限公司、恒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林顿印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尤金星、尤少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敏审判员 吴智家审判员 王鹏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