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7月26日,我方司机王斌驾驶冀B×××××号货车在滦县司家营铁矿内因地面原因导致翻车,本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报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为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0530元、产生评估费5027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557元。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根据我司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出标的车发生事故时为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加免5%,三者损失加免10%,在核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强将自有车辆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300000”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7月26日,原告刘强雇佣司机王斌驾驶冀B×××××号货车在滦县司家营铁矿内车辆倾翻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车损为100530元,产生评估费5027元,另有施救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审验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答辩时提出根据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反映标的车发生事故时为超载,对车辆损失加免5%,三者损失加免10%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刘强的保险理赔款为100530元+5027元+8000元=11355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强保险金1135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荟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