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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青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是邻居,自幼相识,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0年11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1年9月3日生长子马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又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感情完全破裂,于2012年1月15日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马某甲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是邻居,自幼相识,相互非常了解。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难免不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有何好的可能,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是邻居,自幼相识,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0年11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9月3日生长子马某乙,原告马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是邻居,自幼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二人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难免不发生一些纠纷,希望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珍惜共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思想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以不离婚为好。况且原告马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