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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唐某,杨柳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告人杨柳。2010年7月5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邱素娟、尤丽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被告人杨柳及其辩护人邱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柳与杨东、王杰、杨春东、刘林、陈才、周涛等人(均已被判刑)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江滨公园88酒吧喝酒,杨东见同在酒吧内喝酒的冯强碍眼,即上前殴打冯强,后被酒吧工作人员劝开。冯强逃离酒吧,并进入停在江滨公园入口处马路边的车牌号为浙J×××××出租车内准备离开,杨东、王杰、杨春东、刘林、陈才、周涛、杨柳等人先后追出并将出租车围住,对冯强拳打脚踢。期间,杨东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冯强右上臂、胸部各刺1刀,致冯强主动脉弓破裂、右肺上叶破裂大出血休克当场死亡。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柳被公安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唐某要求被告人杨柳赔偿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26690元、赡养费385760元、交通费58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唐某曾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同案犯杨东、王杰、杨春东、刘林赔偿经济损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东、王杰、杨春东、刘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柳的亲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唐某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证人洪某、尧一波、董某、卢某、陈某、钟某、翟某、任某、周某甲、郭某、周某乙、汪某、姜某、周某丙的证言、同案犯杨东、陈才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柳的同伙在殴打中致1人死亡后果,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被告人杨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认罪态度好,有部分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柳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柳作为共同侵害人,应对被害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故被告人杨柳应对同案犯未赔偿给被害方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被告人杨柳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杨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杨柳对罪犯杨东、王杰、杨春东、刘林未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唐某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