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石焕平与李科峰、王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焕平,李科峰,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885号原告石焕平,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李科峰,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王建华,女,1981年3月5日出生。原告石焕平与被告李科峰、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彤、人民陪审员方国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峰、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按2.6%月计,被告李科峰以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作抵押。后因二被告自2011年2月起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科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被告承诺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号楼×层×单元×、×室(京房权证东字第0290**,029099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如二被告未按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或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承诺继续按2.6%/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即每逾期1日,按借款本金总金额的仟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清偿之日止。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科峰汇款5000000元,被告李科峰以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7月6日,被告李科峰将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京房他证东字第0065**,006588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2400000元、2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汇款凭证、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依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告向被告李科峰汇款凭证,以及他项权利证,可以认定系二被告以被告李科峰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且二被告也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峰、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焕平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二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石焕平有权对被告李科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号楼×层×单元×、×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万零九十一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李晓彤人民陪审员 方国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