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玉春与孙玉君、于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春,孙玉君,于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371号原告孙玉春,城镇居民。被告孙玉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希霞,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云,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原告孙玉春与被告孙玉君、被告于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春、被告孙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希霞、被告于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春诉称,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因购买平度市福乐花园小区的房屋急于交款,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同日,原告将2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认为,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君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数额属实,但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为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该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福乐花园的房产及装修,该房产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于洪云辩称,该借款我不予认可,福乐花园的房屋是2010年购买的,而本案中所称的借款是2012年4月26日,显然与购房付款时间不一致,关于该借款在二被告离婚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对此借款已经作出判决,不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而此债务是在两被告分居后形成的,因此本案的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1月3日,被告孙玉君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度市福乐花苑6号楼二单元303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商业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玉君首付款90976元,后因被告孙玉君是外地户口,不能办理贷款,于2012年4月26日,以自己的名义借其姐姐原告孙玉春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孙玉君于借款当日将该借款的210000元付给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为被告孙玉君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房屋交付后,被告孙玉君自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证人李春江到庭证实,“我与被告孙玉君是师徒关系,他跟我学了好几年中医,原告孙玉春借给被告孙玉君钱我知道,是2012年4月26日,因被告孙玉君买房,当时在原告的店里还有一个顾客,是我帮忙点的钱,当时点了20多万块钱,具体数记不清了,被告孙玉君还写了欠条”。证人刘宗燕到庭证实,“2012年4月26日上午不到11时,我到原告孙玉春店中洗脸(皮肤护理),我看见孙玉春与李大夫(李春江)在原告店中点钱,我看见不少钱,多少钱不知道,点钱是为了原告弟弟买房子,具体买哪里的房子我也不知道”。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于洪云的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平度支行及中国邮政银行平度支行查询,被告孙玉君在购买涉案楼房交款时间段,没有相关银行取款记录。还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于洪云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玉君离婚,2012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于洪云与孙玉君离婚,被告孙玉君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位于平度市福乐花苑6号楼二单元303户楼房一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所欠原告孙玉春的230000元借款未予认定。2013年6月8日,原告孙玉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玉君书写的借条一份份,原告孙玉春的银行取款凭证、存取款明细单62份,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于洪云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收据二份,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孙玉君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玉君借原告孙玉春人民币23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清偿。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用于购买平度市福乐花苑6号楼二单元303户楼房,该楼房已在(2012)平民一初字第3082号被告孙玉君与被告于洪云离婚民事判决书中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因购买该楼房所欠原告的债务,亦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于洪云虽然对该借款不认可,但其又不能举证证明购买该楼房用款的其他合理来源,也没有被告孙玉君在交款时间段的银行取款记录。故被告于洪云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孙玉君、被告于洪云已经离婚,涉案房屋已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进行了分割,因此,所欠原告孙玉春的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各应清偿1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玉春的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洪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玉春的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被告孙玉君、被告于洪云各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张均涛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世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