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被告)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进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庐平,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杨军,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灿、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安特公司)与被告杨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杨军与被告国安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因两案均系不服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3)230号裁决书而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安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展庐平、被告(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安特公司诉称,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3)230号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关于被告杨军的工资认定。杨军与国安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实行计件工资制,约定计件单价。并明确约定据此计算的月工资不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杨军于2012年8月29日入职至2012年9月25日受伤,工作未满1个月,其工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即1200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00元/月*9个月=10800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517元(1200元/月*(279+24)/21.75天/月-1200元/月*11个月=3517元);4、护理费为4720元(86天*3842元/月/21天*30%=4720元)。故,国安特公司支付给杨军的工伤赔偿费用为79067元,扣除杨军同意抵扣的借款10600元,国安特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68467元,而非厦海劳仲案(2013)230号裁决书确认的100917.15元。国安特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国安特公司支付被告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8467元。被告杨军辩称:依我国法律规定,员工一个月的上班天数为21.57天,杨军已在国安特公司上班满28天,且按计件工资计算,故应认定杨军在国安特公司上班已满一个月。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的计算基数都应当以6027元/月为标准。另,按照《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护理费按50%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杨军诉称:其于2012年8月受雇于被告国安特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焊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200元/月,焊接组的综合单价为55元/吨。2012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杨军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构件砸伤右下肢,当即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2、右第3、4、5跖骨骨折;3、第5跖骨骨缺损;4、右足第3、4、5跖跗关节脱位。出院后由于病情恶化,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1日两次住院,前后三次住院共计86天。杨军为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041032)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杨军属于工伤。医疗终结后,杨军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6月27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062702)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杨军伤残为玖级伤残。根据杨军提供的《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单》,可以证明杨军8月份工资是542.5元,9月份的工资是基本工资1200元加生产安全绩效奖励4827元,共计6027元,且9月份的工资构成是由国安特工会在工资单后特别附加说明的。由于杨军发生工伤,国安特公司无故克扣其生产安全绩效奖励4827元,只发放了基本工资1200元。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国安特公司应支付杨军被无故克扣的工资4827元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13.5元。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系列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亦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而,本案中的工资发放应由国安特公司举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举证责任转嫁于杨军而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认定是错误的。为此,杨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3元(602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5元(4377元/月*(76.35-43)岁*0.2月/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5元(4377元/月*(76.35-43)岁*0.2月/年);克扣的工资4827元;经济补偿金3103.5元;停工留薪工资72324元(6027元/月*12个月);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80元/天*8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040元(140元/天*86天);交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3327.5元。被告国安特公司辩称: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杨军的工资标准采计件工资制,月工资的基准是1200元/月。杨军在国安特公司入职未满一个月,其9月份工资应按1200元/月计算,且其工伤标准皆应按1200元/月为计算基数。另,杨军提供的工资单并非由国安特工会出具,单上没有国安特公司的签章,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4日,国安特公司与杨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焊工,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实行计件工资制,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2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国安特公司已支付杨军2012年8月份工资542.5元,并按1200元/月标准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工资,共计13200元,于2012年9月26日为杨军缴纳工伤保险。庭审中,杨军提交工资单作为证据证明其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工资构成应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生产安全绩效奖励4827元,共计6027元,工资单上无加盖国安特公司公章,国安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二、2012年9月25日杨军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伴足外侧第4、5跖骨处部分皮肤及软组织毁损;右第3、4、5跖骨粉碎性骨折伴第五跖骨骨缺损;右足第3、4、5跖跗关节脱位;右内踝线形骨折;右腓骨下端裂隙骨折。后又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1日两次住院,前后三次住院共86天,按医嘱需护理一人。国安特公司支付了杨军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以及600元餐用费。三、杨军于2012年12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041032)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杨军属于工伤。医疗终结后,杨军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7月1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062702)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杨军为伤残玖级。杨军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四、2013年7月23日,杨军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1、与国安特公司自2013年7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国安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25.5元(6569.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5元(4377元/月*(76.35-43)岁*0.2月/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5元(4377元/月*(76.35-43)岁*0.2月/年)、停工留薪期工资78834元(6569.5元/月*12个月)、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80元/天*86天)、护理费12040元(140元/天*86天)、交通费1200元。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230号裁决书,裁决:1、国安特公司与杨军于2013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国安特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军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04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7866.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17.15元,扣除杨军同意抵扣的借款10600元,国安特公司应一次性向杨军支付100917.15元。五、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杨军向国安特公司共借款六次计10600元用于生活费和护理费且尚未偿还,并同意抵扣工伤赔偿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现金借款单、工资清单、厦门长庚医院住院发票、厦门长庚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厦海劳仲案(2013)230号裁决书,被告(原告)提交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厦门长庚医院出院记录、厦门长庚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杨军提出于2013年7月23日起解除与国安特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系双方协商一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依国安特公司与杨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杨军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并且仅约定了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200元/月,该项约定系对于月工资的基数标准进行说明,而杨军每月的具体工资数额应结合每月的实际工作量加以确定,由于杨军受伤,无法确定其每月的实际工作量,故仅凭《劳动合同》无法确定杨军每月的具体工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参照《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2)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关于公布二0一一年度厦门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厦人社(2012)105号):“…2011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6098元,月平均工资为3842元…”的规定,杨军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9月25日计至2013年7月1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按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国安特公司已按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杨军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故,国安特公司还应支付杨军停工留薪期工资9042.2元(1200元/月*24天/30天/月+3842元/月*60%*(6天/30天/月+9个月+1天/31天/月)-1200元/月*11个月)。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国安特公司应支付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78元(3842元/月*9个月)。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杨军于2012年8月29日入职国安特公司,国安特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且存在迟延申报的情形,由此导致杨军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杨军因工伤导致的人身损失应由国安特公司进行赔偿。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杨军解除劳动关系时厦门市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7元,厦门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男性为76.35岁。故,国安特公司应支付杨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5元(4377元/月*(76.35-43)岁*0.2月/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5元(4377元/月*(76.35-43)岁*0.2月/年)。四、由于国安特公司在杨军住院期间已支付部分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厦府(2012)98号):“…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按原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起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标准如下:(一)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市企业的职工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的规定,国安特公司还应支付杨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人/天*86天-600元)。五、依《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规定,国安特公司应支付杨军护理费7866.95元(3842元/月/21天*50%*86天)。六、杨军主张国安特公司应支付其住院期间交通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其中,交通费部分因缺乏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支持,然国安特公司同意酌情支付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安特公司应向杨军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另,杨军主张国安特公司应支付其克扣的9月份工资4827元及经济补偿金31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此两项诉求未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军2013年7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杨军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4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7866.95元、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11517.15元(在实际履行中,该款应抵扣杨军向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10600元)。三、上述第二款所确定的款项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杨军负担2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自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