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3年9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秦淮区绣花巷雪绒池浴室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袋。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本市秦淮区郑和公园,先后两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二小袋。2012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秦淮区郑和公园欲向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吕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一小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192克。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王艳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