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肖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7时30分,被告肖某甲驾驶川Q96B**二轮摩托车由罗龙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12公里加120米路段,撞到站在道路右侧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某,造成我和肖某甲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肖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肖某甲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6362.70元;2、误工费6150元;3、护理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营养费16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03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972.70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肖某甲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我司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3、因被告肖某甲获得驾驶证的时间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赔偿金后保留对被告肖某甲进行追偿的权利;4、对医疗费发票、病历发票、保险单无异议;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在病历中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6、因对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我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我方不认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单位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误工天数只认可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8、我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9、交通费无票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10、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7时30分,被告肖某甲驾驶川Q96B**二轮摩托车由罗龙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12公里加120米路段,撞到站在道路右侧准备横过道路的原告肖某某,造成原告肖某某和被告肖某甲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2013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肖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6362.7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8日,该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以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肖某某左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川Q96B**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肖某甲所有,于2013年3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肖某甲的驾驶证副页记录:肖某甲的实习期至2014年6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甲驾驶川Q96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肖某某,经宜宾市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肖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肖某甲应依法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Q96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各方当事人经合法程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作出的结果,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本院对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肖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362.7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636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天,本院依法确认160元;3、护理费8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标准3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480元(16天×30元/天);4、误工费6150元,参照本地标准5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120天,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结合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300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查明案情所必要的开支,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700元;9、营养费160元,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依法确认16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7676.70元,在被告肖某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7676.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676.7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