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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被告史某甲,男。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他人介绍谈婚,2006年2月14日草率登记结婚,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史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缺乏责任心,对原告漠不关心,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不但不给原告生活费,还唆使其父母从经济上克扣并辱骂伤害原告,致使本缺失夫妻感情的双方矛盾加剧。2011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故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群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侯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