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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一龙电子有限公司与邱红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一龙电子有限公司,邱红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71号原告深圳市深一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红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阳。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邱红元。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11月14日。二、工作岗位:研发部工程师。三、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原告主张人事资料登记表、新员工任职协议书、公司商业保密合同、核薪/调薪通知单均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应视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但是原告所提交的人事资料登记表为原告入职登记资料,新员工任职协议书主要对试用期薪资发放情况进行约定,公司商业保密合同仅就商业技术秘密作出约定,而核薪/调薪通知单主要针对原告薪资待遇内容进行约定,并未就原告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权利义务等各项内容明确约定,而且在核薪/调薪通知单下方注明“本通知为劳动合同之附件”,而非劳动合同本身,故本院认定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发放情况: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350元、6,336元、6,154元、7,136元、7,094元、7,150元、7,066元、7,122元。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7月31日。六、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000元。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45.10元(6,350元×18天/31天+6,336元+6,154元+7,136元+7,094元+7,150元+7,066元+7,122元),被告仲裁请求金额为51,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七、仲裁请求: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000元。八、仲裁结果: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000元。九、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深一龙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邱红元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1,000元。如原告深圳市深一龙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深一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