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成军、闫洪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成军,闫洪荣,王夫来,霍兴利,王成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钟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西顺,竹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成军,居民。被告闫洪荣,居民。被告王夫来,居民。被告霍兴利,居民。被告王成法,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军、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军、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成军于2012年2月26日在费县农村商业银行竹园支行借款10万元,经营项目为购木材,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并于2012年2月27日再次到费县农村商业银行竹园支行借款5万元,经营项目为购木材,到期日为2013年2月26日。借款由闫洪荣、王成法、霍兴利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借款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事项,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贷款已形成风险。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成军、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竹园支行与被告王成军签订了(费县农商行竹园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1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军向竹园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竹园支行签订了(费县农商行竹园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竹园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成军支付了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9333‰。当日,被告王成军偿付借款5万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竹园支行再次向被告王成军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9333‰。后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夫来已死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军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签订的(费县农商行竹园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11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竹园支行签订了(费县农商行竹园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竹园支行依约将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成军,被告王成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成军追偿。被告王成军、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按月息10.9333‰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6.39995‰计算)。二、被告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按月息10.9333‰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6.39995‰计算)。三、被告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对被告王成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成军、闫洪荣、霍兴利、王成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