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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麻法湖民初字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观娣、黄展鹏、黄智艺、黄田、梁菊英与黄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观娣,黄展鹏,黄智艺,黄田,梁菊英,黄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湖民初字173号原告吴观娣,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原告黄展鹏,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原告黄智艺(曾用名黄志毅),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原告黄田,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原告梁菊英,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以上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林胜,男,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被告黄宇峰(曾用名黄宇虹),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原告吴观娣、黄展鹏、黄智艺、黄田、梁菊英诉被告黄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观娣、黄展鹏、黄智艺、黄田、梁菊英的诉讼代理人梁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观娣、黄展鹏、黄智艺、黄田、梁菊英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黄宇峰因经商需要资金,向黄伟强借款2040000元,写有欠据,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现黄伟强已死亡,五原告系黄伟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据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宇峰立即还清借款20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黄宇峰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吴观娣、黄展鹏、黄智艺、黄田、梁菊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黄伟强借款的事实;3、麻章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火化证书,证明五原告系黄伟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黄宇峰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黄宇峰因经商需要资金,向黄伟强借款2040000元,被告立了一张欠据给黄伟强收执,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但没有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040000元。又查,黄伟强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原告吴观娣系黄伟强妻子,原告黄展鹏、黄智艺系黄伟强的儿子,原告黄田、梁菊英系黄伟强父母,五人均系黄伟强的法定第一继承人。五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宇峰立即还清借款20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黄宇峰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黄伟强借款20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据的《欠条》以予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宇峰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五原告作为黄伟强的法定第一继承人,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20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20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吴观娣、黄展鹏、黄智艺、黄田、梁南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五原告。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告黄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坚审 判 员  郭玉桂人民陪审员  郑玉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有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当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