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941号原告:黄某甲,女,1985年04月0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中校,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侯广国,颍上县陈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中校、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侯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李雨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抬手就打,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生活。目前双方已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离婚;婚生女李雨婷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0元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两层四间平均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照片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打,被告有家庭暴力。3、申请证人侯某、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到庭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李雨婷应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原告黄某甲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三、原告的嫁妆可以拉走,但必须给抚养费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2、颍上县迪沟镇颍淝村证明两份,证明房子是被告李某乙父母的,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原、被告的孩子现年4岁,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3、申请证人黄某乙、武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子是原、被告婚前所建,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黄某乙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儿李雨婷,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原告黄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现在被告李某乙处的嫁妆有,电冰箱、彩色电视机、空调、太阳能、沙发、梳妆台、四开门柜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归纳,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3、李雨婷随谁生活更有利于李雨婷的生活、成长。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且相互不能谅解,庭审中双方申请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感情不合,被告李某乙在法庭上陈述“一生气原告黄某甲就拿刀捅我,我们很难过好”。目前双方已分居,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但黄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黄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问题,黄某甲诉称有两间两层楼房,在庭审中黄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被告李某乙也否定有共同财产,况且证人也证明该楼房系他们婚前李某乙的父母建的,不属于他们的共同财产。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具有平等抚养子女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子女随谁生活,主要是考虑随谁生活更有利子女的生活、成长。本案中虽然李雨婷出生后几个月就由李某乙的父母带着,但李雨婷的父母即李某乙、黄某甲均未放弃对李雨婷的监护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乙的父母,也就是李雨婷的爷、奶无监护权。李雨婷随谁生活只能在黄某甲与李某乙之间选择,考虑到李雨婷系女孩,且只有3周岁,随母亲黄某甲生活,更有利李雨婷的生活成长。故本院依法支持李雨婷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付抚养费200元。黄某甲的嫁妆应归黄某甲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雨婷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至李雨婷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黄某甲的嫁妆电冰箱、彩色电视机、空调、太阳能、沙发、梳妆台、四开门柜子归黄某甲所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