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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蔡华山、孙晓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劲,蔡华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劲,绰号“大头”,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在长沙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跃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人蔡华山,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劲、蔡华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薇、人民陪审员吴志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华山、被告人孙晓劲及其辩护人罗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黄跃华未出庭。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同年8月2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孙晓劲打电话让被告人蔡华山帮其去珠海拿100瓶奶茶即神仙水(新型毒品)带到广州,被告人蔡华山按照孙晓劲的指意租的士将一个黑色鞋盒子(内装100瓶奶茶)从珠海带回广州。尔后被告人孙晓劲得知苏某某的朋友关某某要来长沙,而电话联系托关某某将毒品(100瓶奶茶即神仙水)带回长沙,关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9时许在广州美博城从蔡华山处取走黑色鞋盒子即100瓶奶茶,并驾驶粤GB60**的白色路虎车前往长沙。2012年6月2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京珠高速公路永兴服务区对来往车辆例行检查时,发现关某某驾驶的粤GB60**的白色路虎车上发现一个黑色鞋盒子,内有“立顿”包装的“奶茶”100包(净重2750克),内有咖啡色粉末,2012年7月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咖啡色粉末中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蔡华山、孙晓劲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晓劲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且并不知道“奶茶”含有冰毒成分。辩护人罗晓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晓劲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且本案所涉毒品含量极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晓劲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其也不能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是为他人代购毒品,也不成立犯罪。被告人蔡华山辩称:其只是受托于孙晓劲将黑色鞋盒子从珠海带回广州,并不知道鞋盒内装有���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晓劲从2011年夏季开始吸食K粉和“奶茶”之类的毒品,2012年6月份,孙晓劲从珠海的“老冯”处以500元每包的价格购得100包“奶茶”(又名“神仙水”,新型毒品),并通过电话联系上在广州工作的被告人蔡华山,要求蔡华山帮忙到珠海去拿这100包“神仙水”,支付其4000元的“路费”,被告人蔡华山收到钱后租乘一辆出租车赶到珠海,按照孙晓劲提供的联络方式与珠海的交货人接头,取得一个黑色鞋盒子(内装100包奶茶)并带回广州。蔡华山虽然知道“神仙水”是毒品,但摇晃鞋盒发现不是自己所理解的水剂后,便又致电孙晓劲确认,孙晓劲了解到鞋盒子里的东西没错后,便委托苏某某即将来长沙的朋友关某某从广州将毒品带回长沙,关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9时许在广州美博城从蔡华山处取走该黑色鞋盒,并驾��粤GB60**的白色路虎车前往长沙。2012年6月2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京珠高速公路永兴服务区对来往车辆例行检查时,发现关某某驾驶的粤GB60**的白色路虎车上发现一个黑色鞋盒子,内有“立顿”包装的“奶茶”100包(净重2750克),内有咖啡色粉末,2012年7月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咖啡色粉末中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晓劲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孙晓劲到长沙帮苏某某做事,“老冯”找到孙晓劲问他要不要一种喝的毒品叫“奶茶”(又名“神仙水”),孙晓劲便以500元每包的价格购买了100包,并电话联系了蔡华山让其去珠海帮忙带点东西,蔡华山询问是何东西时,孙晓劲告知蔡华山为“神仙水”,并应蔡华山的要求支付了4000元的“路费”,蔡华山拿到毒品查看后发现并不是水剂,而是用奶茶包装袋包裹的粉末状物品,蔡华山通知了孙晓劲,经卖家说明,这种粉末经热水冲泡后就是“神仙水”,一包可以冲六杯,苏某某确认后就安排关某某去广州时顺便将这些“奶茶”送到长沙,而孙晓劲也给蔡华山回电话告知他东西没有拿错,要妥善保管,后关某某到广州后便通过孙晓劲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蔡华山,拿到了装有“奶茶”的黑色鞋盒,并驱车将该毒品送往长沙,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孙晓劲与苏某某得知关某某被抓后就离开了长沙的住所,另找了个宾馆居住,两、三天后孙晓劲与妻子在苏某某的安排下前往湛江,孙晓劲路经广州时还找到蔡华山给了对方2000元,让蔡华山出去避一避,直到7月底再次接到苏某某的通知回长沙,住到苏某某家里,8月份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蔡华山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蔡华山接到同案人孙晓劲的电话,指使蔡华山到珠海去拿一些“神仙水”,并往蔡华山一张银行卡上存入3000元或4000元用于支付路费,蔡华山收到路费后,凭着孙晓劲提供的电话号码在珠海的一处海边,从一个驾驶红色标致车辆的男子处拿到一个黑色鞋盒,蔡华山晃动鞋盒觉得不像是水,便打电话向孙晓劲求证,孙晓劲让蔡华山把东西带回广州,过了两天有两个开着白色英菲尼迪的男子把这个鞋盒子拿走了,又过了大约7天,孙晓劲回到广州之后联系上蔡华山,告知蔡华山说上次找他拿东西的男子已经被抓,让蔡华山重新买个手机、换个号码,并离开目前工作的地方,孙晓劲还拿走了蔡华山的手机。蔡华山知道“神仙水”是毒品,供述一直反复是怕在没有抓到孙晓劲的情况下会由自己承担所有责任。(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关某某和全某、张某一起开车从湛江出发准备前往长沙找苏某某,2012年6月25日1点左右,苏某某电话联系关某某得知他还在广州,便提醒关某某去找一个男子拿东西,关某某依据苏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一个男子,然后与李国腾驾驶英菲尼迪骑车到广州市美博城找到该男子拿到了一个黑色鞋盒子,然后与全某、张某开着新取的路虎揽胜车子往长沙赶,车行至永兴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拦住例行检查,发现那个黑色鞋盒里装有毒品。关某某受托去取鞋盒,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苏某某接到孙晓劲的电话称要来长沙找工作,6月18日晚,孙晓劲到长沙后找到苏某某,苏某某请孙晓劲吃了几次饭,在一次吃晚饭时,孙晓劲因听到苏某某与他人通话知道苏某某的���友会从广州来长沙,便要求苏某某的朋友帮他从广州带些东西过来,苏某某的朋友答应了,孙晓劲告诉苏某某这些托人从广州带的东西是充电器、手机、驾驶证和项链。孙晓劲提供了自己在广州朋友的电话,苏某某将这个号码通过短信告诉了关某某,6月25日10时左右,关某某电话告知苏某某东西拿到了,苏某某转告了孙晓劲此事,当天关某某还打了个电话问苏某某带的是什么东西,当话刚说完电话就挂断了,苏某某后来才知道关某某因车上带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搭乘关某某的白色路虎车前往长沙,同车的还有全某,2012年6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张某、关某某、全某三人一起从湛江来到广州东圃喜来登酒店,25日早上9点,关某某叫醒另外二人一起去东莞吃早饭后前往长沙,从2012年6月25日下午15点左右,在东莞关某某换了这辆白色路虎后,张某一上车就看到放在副驾驶座的黑色鞋盒,在高速永兴服务区民警检查时,张某看到这个鞋盒里面满是塑料小包装的“立顿”奶茶包装物品,经过民警检测,这些物品是冰毒。(6)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5日上午11时,全某和张某在广州市福朋喜来登酒店搭乘关某某的白色英菲尼迪小轿车,中午1时左右到达东莞,在东莞吃了午饭就换了一辆牌号为粤GB60**的白色路虎车开往长沙,换车时关某某从先前乘坐的白色小轿车后备箱将一个灰色手提袋和黑色纸袋提上了路虎车,黑色纸袋里装了个长方形的纸盒子,用透明胶纸封紧,后来车辆在经过高速永兴服务区时被民警在该纸盒内装有“立顿”奶茶饮料冲剂,检出了“冰毒”成分。关某某事先没有告知全某该纸盒内藏有毒品。(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与关某某有生意往来,2012年6月25日早上9时���,李某某开着关某某的英菲尼迪车子载着他到广州三元里的美博城拿东西,到达美博城C座时关某某就拨通了一个电话,一直依照电话里的指示到达美博城B座,有个30岁左右、肤色较黑、1.65米个子的男子过来引导车子到一个很破的保安岗亭旁边,那个男子从岗亭里面拿出了一个袋子从副驾驶窗户递给关某某,那个袋子里有个深色鞋盒,盒面上还用胶带裹着,关某某没有说是拿什么东西,也没有说是帮谁拿的。(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4日、6月25日,梁某某与蔡华山一起在广州越秀区美博城B座停车场上班。(9)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4日至25日,莫某某在岗亭值班,蔡华山也在,但没有注意蔡华山是否收过或送过东西。(10)2012.6.25高速公路运输毒品案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在京珠高速永兴服务区。(11)检查笔录证��:2012年6月25日22时05分,郴州市禁毒支队联同永兴县公安局湘阴渡派出所一起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的永兴服务区对来往车辆进行毒品稽查工作,发现关某某驾驶的白色陆虎车子(车牌号:粤GB60**)上有一个黑色袋子装有一个用胶带封住的黑色鞋盒子,鞋盒子里面装有100袋奶茶包装的褐色粉末状物品,检验发现其中含有冰毒成分,重量为2.75千克,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白色诺基亚手机中有一些短信,“12/06/241点40分发件人苏某某明天到广州打这个电话151xx****xx说是大头的朋友就行了。”“12/06/251点20分发件人+86151xxxxxxxx三元里广园西路美博城。”“12/06/2510点12分发件人+86151xxxxxxxx兄弟一路顺风”(12)辨认笔录证明:蔡华山辨认7号照片便是“大头”,经核实为孙晓劲;关某某辨认1号或10号照片为151xxxx****的机主,经核实10号照片为蔡华山。(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华山,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孙晓劲,绰号“大头”,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对于被告人孙晓劲提出其不知道“神仙水”中含有冰毒成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晓劲供述自己曾经吸食过“神仙水”,吸食后出现头晕、幻觉等明显的吸毒反应,虽然并不知道“神仙水”的具体成分,但其在以远远高出自己收入水平的价格购买“神仙水”时已经知道“神仙水”是新型毒品。对于被告人孙晓劲及其辩护人罗晓伟提出孙晓劲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晓劲主观上明知“神仙水”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安排蔡华山等人将毒品2750克从珠海绕道广州再运往长沙的行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晓劲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晓劲与辩护人罗晓伟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罗晓伟提出涉案毒品纯度极低,达不到构罪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神,本院在量刑时依法酌情考虑涉案毒品含量极少的情节。对于被告人蔡华山提出自己只是受托于孙晓劲将黑色鞋盒子从珠海带回广州,并不知道鞋盒内装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蔡华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多次反复,但其对于接受孙晓劲运输“神仙水”的委托、“路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以及拿到鞋盒子后核实内装物品是否水剂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晓劲的相关供述在细节上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蔡华山供述自己知道“神仙水”是毒品,为了运输“神仙水”还曾向孙晓劲索要4000元的“路费”,曾经否认知道“神仙水”是毒品是基于害怕公安机关无法抓获孙晓劲而由自己一个人承担所有责任。被告人蔡华山主观上明知“神仙水”是毒品而接受孙晓劲的委托将其从珠海带回广州,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华山的上述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劲、蔡华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神仙水”(含甲基苯丙胺)275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晓劲安排被告人蔡华山以及关某某将毒品从珠海运往长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华山受雇于被告人孙晓劲将毒品从珠海运往广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晓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蔡华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晓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8月1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被告人蔡华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孙晓劲的毒品2750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阳海盛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吴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