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黎群英与陈献吕、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吴国运、杨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群英,陈献吕,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吴国运,杨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81号原告:黎群英,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艾齐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献吕,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车队,住所:。法定代表人:马伟明,车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光,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红,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吴国运,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杨有明,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群英诉被告陈献吕、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车队(以下简称“荔湾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吴国运、杨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齐智、被告陈献吕、被告荔湾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光、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被告吴国运、被告杨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5日15时05分许,被告吴国运驾驶粤E×××××号小客车搭载黎怡、原告等沿天鹿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太三路路口向左驶入兴太三路时遇被告陈献吕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沿兴太三路由北往东转入天鹿北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抢救,后转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201302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献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305.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9.4元、交通费1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413.44元。粤A×××××号货车司机为被告陈献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主为被告荔湾车队,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献吕、荔湾车队、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365.38元。粤E×××××号小客车司机为被告吴国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主为被告杨有明,该车已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吴国运、杨有明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048.06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4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8月6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陈献吕、荔湾车队、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5365.38元;3.被告吴国运、杨有明、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23048.06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荔湾车队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我方认为应该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献吕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荔湾车队一致。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辩称:1.确认涉案粤A×××××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保的侵权方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有无垫付费用,若有垫付,请求予以扣除。本次事故共有5名伤者,请法院审核后合理预留及分配交强险份额;2.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与本次有关联的医疗费;3.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告应提供工资存款银行流水、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不应超过38天;5.营养费诉求过高;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8天,应按5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应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共同盖章;8.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记录不符,且诉求过高;10.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粤A×××××号车辆方仅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相应减少;11.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我方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我方与被保险人杨有明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此外,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来管辖处理保险合同争议,因此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审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商业保险;2.我方非本案侵权人,故不应与被告吴国运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是4座,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E×××××号机动车搭载5名乘客,属于超出核定载定人数,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元,即便我方要承担该部分责任也不应超过10000元;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吴国运、杨有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5时05分许,吴国运驾驶粤E×××××号小轿车搭载黎怡、黎群英、吴珊珊、吴晗翔、陈敏杰沿天鹿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太三路路口向左驶入兴太三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陈献吕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兴太三路由北往东转入天鹿北路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怡、黎群英、吴珊珊、吴晗翔、陈敏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运负主要责任,陈献吕负次要责任,黎怡、黎群英、吴珊珊、吴昀翔、陈敏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住院1日,后又转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住院8天。2013年5月14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载明:医生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右手提重物,加强营养;2.出院后1、3、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后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0-12天返院拆线;4.一年半后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0000元);5.出院带药;6.全休壹个月;7.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305.62元。2013年8月6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钝性暴力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大西豪快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职时间已超过5年,每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自2013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就已停发其工资。原告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与广州市大西豪快餐有限公司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原告的工资总额为3000元/月,职位补贴、绩效奖金、津贴等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职位及工作表现、出勤状况,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卡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以佐证其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业务高级查询》显示原告自2010年2月26日起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珊社区鸿发街15号704房。原告提供的由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盖章的《证明》显示原告的父亲黎远清出生于1945年2月25日,原告的母亲黄火秀出生于1949年1月9日,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另查明,被告荔湾车队是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献吕是被告荔湾车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还查明,粤E×××××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有明,原告陈述被告吴国运和被告杨有明是朋友关系,吴国运偶尔会借用杨有明的车辆开。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在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黎怡也向我院起诉[案号:(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82号],而其余三名伤者吴昀翔、吴珊珊、陈敏杰由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声明,明确表示不用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居住证业务高级查询》、扶养关系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吴国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献吕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粤E×××××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有明,被告杨有明与被告吴国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有明存在过错,所以被告杨有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献吕是肇事车辆粤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荔湾车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荔湾车队依法应替代被告陈献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荔湾车队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荔湾车队赔偿。因原告属粤E×××××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吴国运、杨有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名伤者吴昀翔、吴珊珊、陈敏杰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为其预留交强险的相应赔偿份额,属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住院9天,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305.62元。上述费用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医嘱注明一年半后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0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49305.62元。2.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受伤,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住院9天,医嘱注明全休壹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39天。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中载明的月收入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同,但是劳动合同中同时注明了职位津贴、绩效奖金、津贴等会根据不同的职位及工作表现等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且原告又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40元(5800元/月÷30天×39天)。3.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9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人1名,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5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6.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黎远清年满68周岁,母亲黄火秀年满64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2年和16年,其共有扶养人4名,计算系数为1/4,本院支持计算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6718.91元(22396.35元/年×12年×10%÷4),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8958.54元(22396.35元/年×16年×10%÷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69.40元属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369.40元,上述(1)、(2)项总额为75822.82元(60453.42元+15369.40元)。8.鉴定费。鉴定费8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418.44元,其中医疗费49305.62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黎怡也向本院起诉,黎怡的医疗费为43071.44元,应按比例分配,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群英医疗费5337.43元[49305.62元÷(49305.62元+43071.44元)×10000元],剩余医疗费43968.19元(49305.62元-5337.43元),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荔湾车队赔偿原告13190.46元(43968.19元×30%),由被告吴国运赔偿原告30777.73元(43968.19元×70%)。原告其他损失96112.82元(145418.44元-49305.62元)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黎怡也向本院起诉,黎怡的伤残赔偿额为76063.42元,两者的伤残赔偿额合计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群英61404.58元[96112.82元÷(96112.82元+76063.42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34708.24元(96112.82元-61404.58元),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荔湾车队赔偿原告10412.47元(34708.24元×30%),由被告吴国运赔偿原告24295.77元(34708.24元×70%)。被告荔湾车队共需赔偿原告23602.93元(13190.46元+10412.47元),被告吴国运共需赔偿原告55073.50元(30777.73元+24295.77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荔湾车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荔湾车队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3602.93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37.43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1404.58元,合计66742.01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3602.93元;被告吴国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07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群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742.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群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602.93元;三、被告吴国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群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073.50元;四、驳回原告黎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黎群英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09元,被告吴国运负担42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芝秀张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