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开设赌场于2012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西村四组居民李某(在逃)邀约陈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刑)在李某家二楼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赌场运行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受刘某甲邀约自赌场开设之日至被查处期间,在赌场负责看管抽头装钱用的“水箱”,并“吃红”谋利。同年12月1日15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对该赌场予以查封,现场抓获被告人罗某及其同案人、参赌人员近30人,缴获赌资1217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江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尚某、王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查封赌场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追缴物品清单及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受他人邀约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资金及服务,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已扣除被行政拘留的十日)止;所判罚金扣除被行政罚款的五百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