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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搞装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逮捕,同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牌号为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牌号为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何某赔付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人民币60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庭前供述,证人孙某、张某甲、马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犯罪性质、情节及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明珠审 判 员  蔡传文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培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