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淑英、于金平、于丽平、于寿亭、祁玉珍与金书增、王文波、青县顺祥汽车运输队、王国彬、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英,于金平,于丽平,于寿亭,祁玉珍,金书增,王文波,青县顺祥汽车运输队,王国彬,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胡淑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于金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淑英,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于丽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淑英,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于寿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祁玉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书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青县顺祥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组织机构代码L3043326-4。代表人刘文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国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松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组织机构代码55449926-1。法定代表人闫坤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松林,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代表人刘凤利,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组织机构代码10971259-7。代表人王玉升,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胡淑英、于金平、于丽平、于寿亭、祁玉珍与被告金书增、王文波、青县顺祥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青县运输队)、王国彬、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晓东,被告金书增、王文波、青县运输队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成立,被告王国彬、盐山鹏达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松林,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中保财险盐山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英、于金平、于丽平、于寿亭、祁玉珍诉称,2013年9月15日,于永驾驶鲁F259**∕鲁FY1**挂号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478公里+600米处,撞至前方同向因交通堵塞停驶在行车道内的被告金书增驾驶的冀JL82**∕冀JRF**挂号重型货车尾部,冀JL82**∕冀JRF**挂号重型货车又撞至前方同向停驶的刘允超驾驶的鲁C939**∕鲁CL5**挂号重型罐车尾部,之后被告王国彬驾驶冀J991**∕冀JY4**挂号重型货车沿路同向行至上述肇事地点处,又撞至于永车的尾部,于永车又撞至冀JL82**∕冀JRF**挂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于永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永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金书增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刘允超无责任,王国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于永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4000元、施救费8500元、车辆损失153950元,共计957001.5元,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中保财险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24000元,剩余损失733001.5元,由被告金书增、王文波、青县运输队按照30%责任赔偿219900.45元,由被告王国彬、盐山鹏达运输公司按照50%责任赔偿366500.75元,以上共计810401.2元。被告金书增辩称,其系被告王文波的雇佣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为两起事故造成,无法确定于永在哪起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自相矛盾,与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相违背。被告王文波辩称,其系冀JL82**∕冀JRF**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根据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县运输队辩称,该事故为两起事故造成,无法确定于永在哪起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自相矛盾,与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相违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国彬辩称,其系被告盐山鹏达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山鹏达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中保财险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所致,原告的损失无法确认是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因此,同意按照原告总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9月15日1时55分,于永驾驶鲁F259**∕鲁FY1**挂号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8公里+6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因交通堵塞停驶在行车道内的被告金书增驾驶的冀JL82**∕冀JRF**挂号重型货车尾部,冀JL82**∕冀JRF**挂号重型货车又撞至前方同向停驶的刘允超驾驶的鲁C939**∕鲁CL5**挂号重型罐车尾部,之后被告王国彬驾驶冀J991**∕冀JY4**挂号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又撞至鲁F259**∕鲁FY1**挂号重型货车尾部,鲁F259**∕鲁FY1**挂号重型货车又撞至冀JL82**∕冀JRF**挂号重型货车尾部,事故造成于永现场死亡,被告王国彬受伤,四辆车及鲁F259**∕鲁FY1**挂号重型货车所载的货物损坏。2013年9月2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于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书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允超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王国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书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永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21418.5元,同时于永驾驶的鲁F259**∕鲁FY1**挂号重型货车产生车辆损失153950元、施救费8500元。被告金书增驾驶的冀JL82**∕冀JRF**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文波,该车系挂靠青县运输队运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50000元。被告王国彬驾驶的冀J991**∕冀JY4**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盐山鹏达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王国彬系被告盐山鹏达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50000元。于永驾驶的鲁F259**∕鲁FY1**挂号重型货车系其所有,该车系挂靠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运营。于永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胡淑英系于永之妻,原告于金平、于丽平系于永之女,原告于寿亭系于永之父,原告祁玉珍系于永之母。原告于寿亭、祁玉珍有两位扶养人。因该事故同时导致被告王国彬受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国彬同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用于赔偿于永案件上。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年。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年。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户口本2份、交款收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栖霞市桃村镇上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于永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于金平、于丽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33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栖霞市桃村镇上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代表买主已经实际居住,并不能证实于永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故所有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4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一起事故中,根据于永与被告金书增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书增承担30%的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根据于永与被告王国彬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国彬承担70%的事故责任。事故系车辆连环相撞发生,无法确定于永在哪一起事故中死亡,综合以上二起事故,本院酌情认定于永、被告金书增、被告王国彬分别承担40%、20%、40%的事故责任。被告金书增系被告王文波雇佣驾驶员,该赔偿责任依法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文波承担,被告青县运输队作为被告金书增驾驶的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被告王文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彬系被告盐山鹏达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盐山鹏达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金书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限额12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国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限额12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于永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21418.5元、车辆损失153950元、施救费8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栖霞市桃村镇上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于永所有的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无其他承包地,且已在烟台开发区金城小区购买商品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于金平、于丽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于永去世时年满40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栖霞市桃村镇上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于永与原告胡淑英有两个女儿,于永兄妹两人,事故发生时,原告于金平年满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于丽平年满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原告于寿亭年满6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原告常咸云年满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78元∕年×10年+(6776元∕年×5年+6776元∕年×8年)÷2人=201824元,原告只主张19403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因于永死亡给原告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于永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该事故同时导致被告王国彬受伤,被告王国彬同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用于赔偿于永案件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淑英、于金平、于丽平、于寿亭、祁玉珍因于永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09133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3950元、施救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250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冀JL82**∕冀JRF**挂号重型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冀J991**∕冀JY4**挂号重型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7010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冀JL82**∕冀JRF**挂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2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4020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冀J991**∕冀JY4**挂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80400.6元,以上共计644600.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6元,减半收取6728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被告王文波负担1708元,被告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文波负担840元,告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延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