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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友先诉郑传英等4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先,郑传英,黄纯洁,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673号原告李友先,女,193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传英,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纯洁,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200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郑传英(系被告黄某甲之母),女,43周岁,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女,200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郑传英(系被告黄某乙之母),女,43周岁,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友先诉被告郑传英、黄纯洁、黄某甲、黄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愿放弃对黄文富因死亡产生的赔偿款的分配权利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友先撤回起诉。本院决定,原告李友先负担案件受理费3153元、诉讼保全费1228元。代理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