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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黄某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鹏、被告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9时许,大悟县吕王镇江田村村民黄某乙去池塘捉蜻蜓时,与被告人黄某丁之妻秦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丁与其子黄某丙及黄某乙的妻子李某闻声后赶到,双方发生撕扯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丁将被害人李某左前臂打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在大悟县公安局吕王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委托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丁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甲经济损失34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黄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大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悟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一份。证实黄某丁家属一次性赔偿了李某的费用3.4万元,李某谅解黄某丁的伤害行为并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大悟县公安局吕王派出所制作的打斗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三张;大悟县人民医院CT及X光检查报告;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悟公法鉴字(2013)第295号法医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丁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秦某、黄某丙、周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刘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