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范一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新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一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新桥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857号原告范一平,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燕,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新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52号。负责人郝宏坤,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恺,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欣,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原告范一平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新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母亲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到被告处的自动存款机上存款,由于不知道每次最多只能存入10000元,结果其一次性放入13000元,自动存款机第一次自动退出1000元,第二次自动退出10000元,就结束服务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未能将原告多存入的2000元退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经被告调查,原告当日在ATM机存钞口存入10700元,第一次退回700元,之后原告取消交易,第二次退回10000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有2000元未退回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母亲持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卡号为×××)到被告处ATM机办理存款业务。庭审中原告称,其直接存入ATM机13000元,此后,分别退出1000元及10000元,就结束了服务,但有2000元未能退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称,根据ATM机记载,原告直接存入10700元,第一次退出700元,后原告取消存款,ATM机再次退出10000元。不存在原告所述其存入13000元,只退出11000元的问题。上述事实,有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ATM机流水单及交易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其存入ATM机13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只存入ATM机10700元,且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一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范一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广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崇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