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成都郫县蜀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荣,罗蓉,成都郫县蜀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王惠荣。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罗蓉。被告成都郫县蜀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犀浦路。法定代表人姚泽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虎,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226号。负责人江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川子,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原告王惠荣与被告罗蓉、成都郫县蜀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郫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4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罗蓉、被告蜀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虎、被告联合保险郫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荣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罗蓉驾驶川A625**号汽车行驶至郫县观柏路段,开门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蓉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432.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157.42元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1292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蓉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垫付了费用,要求一并解决。被告蜀凯公司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联合保险郫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系城镇户口,有退休工资,误工费亦不认可;伙食费认可2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30天,交通费请酌情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罗蓉驾驶被告蜀凯公司所有的川A625**号汽车行驶至郫县观柏路段,下���开门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被告罗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1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病情书载明,门诊随访,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原告两次住院及随后门诊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62231.81元,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19799.77元系被告罗蓉垫付,剩余32432.04元系原告支付。另,被告罗蓉垫付原告护理费21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已退休,有社保收入,事发前在郫筒镇何公路大众饭店个体工商户刘兴碧处从事雇佣劳务;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李前秀,自2010年起与原告居住在郫筒镇���公路86号的家中,李前秀现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被告蜀凯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其在被告联合保险郫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罗蓉其当庭表示,对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部分,由其根据责任负担,被告蜀凯公司不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据、保单、岳池县龙孔镇人民政府证明、郫县郫筒街道望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有被告联合保险郫县公司提供的人伤查勘报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与本院调查事实不符,提交的案外人舒翠华护理费收条一份,真实性无法核实,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罗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本案医疗费共计62231.81元,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可自费药为15%即9334.77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52897.0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即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前一日为61岁,依法确定为38583.3元(20307元*19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050元*5年*10%/5人=15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10、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有退休工资,但通过本院核实能反映其从事雇佣劳务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天数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郫县公司已承担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因被告罗蓉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联合保险郫县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扣除自费药后的剩余医疗费42897.04元(52897.04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联合保险郫县公司应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另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5788.3元。自费药9334.77元,鉴定费860元,因被告罗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负担。应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决定对赔偿部分予以品迭计算。被告联合保险郫县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2432.04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另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8820.34元,返还被告罗蓉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后的医疗费垫付款10465元(19799.77元-9334.77元)。原告应向罗蓉返还护理费垫付款210元,被告罗蓉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经折算,被告联合保险郫县公司向被告罗蓉支付9815元(10465元-650元),向原告支付89470.34元(88820.34元+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惠荣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9470.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罗蓉返还医疗费垫付款人民币9815元;三、驳回原告王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0元人民币,由被告罗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惠荣预交,被告罗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王惠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