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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福兵与北京温暖家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兵,北京温暖家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824号原告周福兵,男,1979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温暖家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屯佃村333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兵与被告北京温暖家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暖家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兵、被告温暖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兵诉称:2011年4月,我给温暖家和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三合庄改造区定向安置房工程中提供装饰装修,2012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17日,温暖家和公司因此事给我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未支付我工地工资共计26600元,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温暖家和公司支付我劳务费26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暖家和公司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我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故不同意周福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福兵在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三合庄改造房工程进行室内装修。2013年1月17日,温暖家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暖向周福兵出具了欠条一页,该欠条上盖有温暖家和公司的公章。温暖家和公司主张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称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周福兵部分劳务费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温暖家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周福兵出具了欠条,且盖有该公司公章,对周福兵要求温暖家和公司支付劳务费2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温暖家和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部分劳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温暖家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福兵劳务费二万六千六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温暖家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