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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赖办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赖办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肖万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冬春,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办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赖办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2000元,用于被告购买粤A*****、品牌型号为海马牌的小车;贷款期限为3年,供款总期36期,在每期还款日前应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依约处分抵押物;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所买轿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2000元。但被告从2012年7月起没有按期付款,至2013年3月共拖欠应供款本息18940.02元。被告拖欠应供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620.94元、滞纳金2587.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为811.38元,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完所有本息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粤A*****、品牌型号为海马牌的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办金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持卡人)签订2011年JCDQF字0904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订明:信用卡是指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账单日是指经办行出具账单之日,亦即信用卡对账单上注明的账单日期;购车分期额度是指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提额是指中国银行因持卡人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对持卡人实施的在持卡人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基础上提升购车分期额度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7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8640元;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发卡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发卡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发卡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购车分期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发卡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合同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2011年DCDQF字0904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赖办金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JCDQF字0904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对抵押物原、被告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显示: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机动车牌号为粤A*****,车辆品牌及类型为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72000元。但被告在获得贷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3620.94元、滞纳金2587.7元及暂计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811.38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关于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清还给原告。被告自愿将自有的粤A*****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权已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赖办金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赖办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3620.94元、滞纳金2587.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为811.38元,从2013年3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解除之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赖办金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赖办金所有的粤A*****号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5元、公告费159元合共1384.5元,由被告赖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