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海丽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黄海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日光,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艳,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海丽。上诉人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仲裁裁决涉及劳动报酬一项,该���确定的数额10458元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2)1538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5日到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即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上诉人公司并非只有被上诉人一名员工,和其他员工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深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方需要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上诉人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面临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上诉人实在没有必要冒此风险,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并非上诉人不愿意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其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因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这些情形中的任何一项,故一审���院适用法律不当,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再者,上诉人认为南宁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各项保险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要求将需要缴纳的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诉人答应了其要求并按月将保险费用和工资以现金形式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入职档案表中可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但从被上诉人的工资条中可知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都远远超过1000元,这证明了上诉人已将社保费用和工资一起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没有按照此前双方约定将保险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早就会提出异议,也就不会在工资条上亲笔签名。上诉人认为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将保险费用和工资一起支付给了被��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再缴纳一次保险费用。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538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南宁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海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58元,该项数额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该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起诉,如果认为仲裁裁决有该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六种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院申请撤销仲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