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志远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远,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沈和行初字第00121号原告金志远,男,汉族,沈阳市××食品经销处业主。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局。法定代表人董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宁,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局工作人员。原告金志远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邱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志远,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XX、王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1年3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金志远作出沈公(和)决字(2011)第2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金志远行政拘留五日。理由是2011年3月17日14时,公安机关接110指令,称有人阻碍工商局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经了解金志远因涉嫌无照经营,在工商局检查时拒不配合,从办公桌内拿出信封,将信封内的钱撒向室内。原告金志远诉称,2011年3月17日和平区工商局太原工商所违法对原告公司采取强制行为,为保护私有财产阻止其继续违法。和平区工商局以妨碍公务报警。和平区公安分局以妨碍公务行政拘留原告5日。2013年4月2日和平区工商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所以原告不存在妨碍公务行为,被告作出处罚是错误的,而且直到2013年8月14日才给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拘留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沈公(和)决字(2011)第2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用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金志远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被处罚当日即收到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直至现在才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沈公(和)决字(2011)第2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用以证明金志远在该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当时即收到该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决定书,分别是被处罚人持有联和附卷联,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金志远作出沈公(和)决字(2011)第2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金志远行政拘留五日。金志远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个月内提出。和平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3月18日对金志远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金志远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金志远已经明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却未及时行使诉权,直至两年多后方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金志远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志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