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1月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徐州经济开发区洞山路边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张某乙等人的车辆电瓶、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39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在徐州经济开发区洞山路边,盗窃张某乙停放的机动三轮车上黑色风帆牌电瓶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在徐州市鼓楼区红星美凯龙家具市场停车场内,盗窃朱某停放货车上的银帆90型电瓶2块,盗窃付某某停放白色黑豹小货车上的风帆100型电瓶1块,盗窃杜某某停放的银灰色黑豹小货车上风帆100型免维护电瓶1块,盗窃刘某某停放的白色货车上风帆80型电瓶2块,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10元。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某在徐州市三环北路青山村,采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张某丙家中,盗窃52度国藏15**酒2瓶,45度迎驾贡酒6瓶,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70元。2012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琵琶村,采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孔某某经营的燕燕小吃店内,盗窃12mm的铜芯电缆线35米、15mm的铜芯电缆线30米、四芯电缆芯25米、颐顿牌氩弧焊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3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琵琶村,采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吴某某经营的琵琶浴池内,盗窃现金1600余元、南京牌香烟3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七匹狼牌香烟1条、黄山牌香烟1条、王老吉饮料1箱,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9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2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失主张某乙、朱某、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孔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证言;估价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张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张某甲、李某某租房处的搜查笔录、照片及部分赃物发还清单;同案参与人张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张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的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振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